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民國
99年6月14日恆警刑安字第0990009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5月8日21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2樓住處內。
㈢行為:因細故徒手毆打被害人 呂英蘭 ,造成被害人呂英蘭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枕血腫2×2公分、頸部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英蘭之指述。
㈢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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