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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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整修房屋造成鄰屋損壞,遭鄰居即
原告向縣政府陳情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
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家前之公眾得共見共聞場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子在當抓杷子有看到嗎、畜生
就是畜生、上林街的抓杷子、你有無看到那婊子生的」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以上公然出言
侮辱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工作室設於房子前面之騎樓下,設有鐵門
隔絕內外,原告則居住於被告工作室之隔壁,兩屋之間有磚
牆隔開,被告因工作關係遭「林董」倒債10餘萬元,對於「
林董」諸多怨懟,思及受騙即憤恨難平,而被告無法紓發情
緒,只能對著父母遺照傾吐,故在98年間3月某日,曾在工
作室內對著父母遺照發洩情緒,原告稱被告在對其辱罵,誠
有誤會,發洩當時被告工作室之鐵門乃有放下,該地乃被告
之工作室內,並非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僅有98年間3月某
日一次而已,並非無原告所言有5年之久,況被告發洩當時
四下無人,實無可能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損害。又被告
乃屏東高工補校畢業,目前無業,僅以做水電散工為生,每
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不動產僅有現今父母遺留供居住之房
屋、土地,且尚需扶養2歲、4個月大之二名稚子及外籍配
偶,生活艱困,難以維持。退一步言,若法院認被告有賠償
之義務,請鈞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不高、僅有一次
行為、行為當時四下無人對原告不會造成重大名譽損害等情
,酌減賠償金額至5,000元。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如受不利被告判決時,願提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與被告係分別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3號
之隔壁鄰居,二人先前因被告建屋,遭原告向屏東縣政府陳
情而互有不快,於98年3月間某日,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家前,對原告口出「瘋
子在當抓杷子有看到嗎、畜生就是畜生、上林街的抓杷子、
你有無看到那婊子生的、瘋子都不要出來」等詞,被告上開
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勘驗錄音明確;且
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說出上開等語詞並不爭執,而細繹上
開言語內容,與原告所陳述曾因向縣政府陳請舉報遭被告懷
恨有關,而與被告所辯「因工作關係遭「林董」倒債10餘萬
元,對於「林董」諸多怨懟,思及受騙即憤恨難平故以語言
發洩」無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瘋子」、「抓杷子」
、「畜生」、「婊子生的」,均係足以使人感到難堪、不快
,顯為辱罵他人之用語,客觀上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
有貶低意味,此為社會之通念;況被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住家前門口,打開大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地點,對原告口出前述語詞,業經證人 林美玲 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自陳:「
門一定有打開」無誤,而該等言詞確已足以使原告及一般人
產生難堪不悅,堪認其意在辱罵原告,至為顯然;且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
處拘役20日等情,有該判決附卷足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即被告辯稱並無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並斟酌原告
現年54歲,新聞專科學校畢業,曾有美術作品在日本美術館
參展,前後經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林邊鄉農會頒與榮
譽狀及獎狀,98年度利息所得為411,366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兩筆、土地兩筆、汽車1台,被告現年51歲,屏東高工畢
業,98年僅利息所得5,08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
一筆,無業,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5萬元
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