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96年間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35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商品,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仿冒商品,經警於同年月27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嫌,業經聲請人於96年10月25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3
5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6年度保管字第6994號│├──┬────────────┬──────┬────────┤│編號│仿冒商品│數量│所有權人│├──┼────────────┼──────┼────────┤│一│仿冒GUCCI商標皮包│貳只│甲○○│├──┼────────────┼──────┼────────┤│二│仿冒GUCCI商標皮夾│壹只│甲○○│├──┼────────────┼──────┼────────┤│三│仿冒LV商標皮夾│貳只│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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