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躍慶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躍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2日日止,利率按年息6.5%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5%計息。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躍慶公司自96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債務。經被告躍慶公司以存款主張抵銷後,尚餘本金1,739,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基準利率查詢表、借款繳息還本明細表、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