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警訊時是警察說,這沒有什麼事,這樣子比較好解決等語,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無訛。再觀之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自九十年九月份開始,我就一直收到信用卡銀行寄來的帳單,:::我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不知如何去處理,:::約九十一年五月間,偷竊盜領人甲○○告訴我說,錢都是我拿走的,:::當時始知原來是甲○○偷我的信用卡並盜領現金的」等語,可知被害人係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數月後,始查悉信用卡遭被告竊取冒用一事,自難苛求其正確記憶當初放置本件信用卡之地點。是原審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與被害人關於信用卡藏放之位置所述互異,而質疑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似有欠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使用,辯稱:伊與被害人乙○○在民國八十四年以前就有同居之事實,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二人同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內,因伊八十七年間有開脊椎手術無法工作,因住在一起,食衣住行都一起花用,所以並無偷竊乙○○之信用卡,伊有拿去領錢,伊也有告訴乙○○,乙○○告訴伊等伊身體好後,有工作時要幫忙繳就可以,伊是從我們同居的家裡房間拿取信用卡的,伊拿的時候有告訴乙○○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雖指訴其所有之信用卡係被告竊取盜領現金,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然此經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參以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自九十年九月份開始,我就一直收到信用卡銀行寄來的帳單,催繳當月的最低金額(每月的金額不一定),我不知道為什麼每月都有叫我繳款,我從來沒有遇見這種事情,不知如何去處理,我仍然照著帳單的繳納最低金額每月繳納,約九十一年五月間,偷竊盜領人甲○○告訴我說:錢都是我拿走的,我當時很生氣並表示為何要偷我的信用卡領取我的現金,當時始知原來是甲○○偷我的信用卡並盜領現金的」、「我真的不知道如何處理這樣的事,我沒有報案,我仍然照著帳單的繳納最低金額每月繳納甲○○盜領的現金,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我向信用卡銀行辦理掛失為止」、「我因為之前在南投做事的因素而認識了甲○○,所以在工作期間(約有五年左右)我都住在甲○○的家中(即信用卡被竊的地點:南投市○○里○鄰○○○路○○號),所以才會認識到甲○○,我與他是朋友關係」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嗣於原審時陳稱:「我沒有在用信用卡,帳單來我就去付,後來沒有工作沒有錢我就去報案」、「當初我兒子要借錢,銀行就說幫我辦卡,當時被告沒有去,名字是被告簽的,我不知道他去預借現金,簡單的字我都看得懂」、「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離開(指離開與被告同居住)」、「我是國小畢業」、「信用卡有寄到家裡來,我有收到」、「沒有辦其他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六至二七頁);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和被告何關係?)是男女朋友關係,時間很久了,我不清楚和他交往幾年」、「(你們之間有無同居?期間為何?)有同居,大約長達六、七年之久,我們同居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你所有的臺新銀行信用卡何人聲請?),是由我同意辦理,再由臺新銀行的小姐幫我填載資料」、「(你辦理信用卡何用途?)是臺新銀行的小姐要我辦理我就辦理,我也從未使用過」、「(你所辦的臺新銀行信用卡,你是否知道何人拿去使用?)我原本不知道,是等到銀行的信用卡寄來後,我就把信用卡藏起來,另外於半年後第一張帳單來後,我心裡想信用卡應該是被告拿去用,被告要我拿去繳,我就拿去繳,我不知道要繳什麼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要繳信用卡的錢」、「(你所繳納的期間為何?)他拿給我去繳我就拿去繳,因為我當時還有工作,我就同意去繳納,期間從九十一年五月到九十一年十月止」、「(被告要去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你是否事先知情?你是否有同意他使用?)我沒有同意他使用信用卡,而且他要拿信用卡去使用也沒有事先告訴我,當時我是因為我們同住在一起,而且被告沒有工作,我才同意幫他繳納信用卡消費之金額」「(被告刷卡所得之錢,你是否知道用於何處?)我不知道」、「(刷卡之後,繳納單據是由何人填寫?)我沒有填寫,是由被告寫好再交給我拿去繳納,而所繳納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你為何要告被告?)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回到桃園,我因為生病住院,臺新銀行的帳單寄到桃園我兒子處給我,而且金額高達二十幾萬元,我因為沒有工作,沒有任何收入致無力繳納才對被告提出告訴」、:::、「(你在何處上班?)是在南投工業區鐵工廠上班」、「(你是否識字?學歷為何?)我是國小畢業,如果國字太多我不會看,所以帳單我不會看」、「(你和被告間的生活費由何人負擔?)都是由我拿出來繳納的,因為當時我有工作才由我拿錢去繳納,被告因為受傷而沒有工作,那來的錢去繳納」、「(你為何於知道信用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報案?)因為不識字而且沒有交通工具去辦理報案,另外我也不太會講話」、「(你是否收到帳單後,即是知道信用卡的帳單?)是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由告訴人乙○○歷次陳述可知,其與被告乃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日常生活費及信用卡帳單所繳之款,均由告訴人工作所得來支付,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關係確屬親密,告訴人對於二人同居生活所支出之款項及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款項,確有同意支付之情,否則何致於知悉被告盜刷其信用卡時,並未立即報案或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未取回該張信用卡,而任由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長期刷卡使用達一年二月之久,甚且對於發卡銀行所寄來之帳單,亦未提出何異議,仍按月繳納部分費用,直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搬離與被告同居之處所後,亦未報案處理,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至警局報案,依此可知,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係竊取其信用卡盜刷使用,則被告隱瞞告訴人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多次寫好帳單,交由告訴人拿其自己之錢去繳納,告訴人又何致願代為繳納該款,此均顯有違一般常理。次查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自九十年九月開始就一直收到信用卡銀行寄來的帳單,催繳當月的最低金額,金額不一定,伊有按照帳單的繳納最低金額每月繳納,約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告訴伊錢都是他拿走的,伊始知原來是被告偷伊信用卡並盜領現金,伊沒有報案,仍然照著帳單的繳納最低金額每月繳納被告盜領的現金,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向信用卡銀行辦理掛失為止等語,則依告訴人上揭所指顯有諸多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茲以告訴人既未使用該張信用卡,何來帳單欠款須支付?告訴人縱謂其識字不多,亦無可能在未加查證下即按照帳單逐月支付不明款項之理。至告訴人雖謂其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知悉被告偷其信用卡盜領現金使用等情,然有關該信用卡帳單之款項,既由告訴人以其自己之錢支付,且事關告訴人之財務,告訴人聽聞係由被告盜領後,必定會加以處理,縱認告訴人或有可能因顧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而未報案處理,至少亦會制止被告繼續使用該信用卡,以免該款項繼續增加,然依卷內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可知,九十一年五月之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被告仍有多次刷卡預借現金紀錄,而告訴人猶逐月繳納信用卡帳單部分款項,若謂該信用卡使用情形為告訴人不知下為之,顯無從置信,難認告訴人指訴未同意被告刷卡一節為真。則由告訴人乙○○上揭指訴可知,確有上揭諸多矛盾不合常情之處,無從僅以該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依據。㈡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而其於偵查中自白性之真實性確有可疑之處,已據原審判決理由內詳載,且除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有關於信用卡藏放位置互異外,由上揭告訴人多次且長期支付信用卡帳單部分款項等情觀之,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究有無竊取其信用卡使用等情,亦有指訴矛盾不合常理之處,難認被告於警、偵訊自白其竊取並盜用告訴人信用卡一節為真實,無從僅依此為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之唯一證據。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訴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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