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調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巫宗澤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相對人 蕭秀月 (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沈健隆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及 吳清河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
狀追加相對人蕭秀月、沈健隆及吳清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另前
揭相對人之繼承人如有已死亡並有繼承人者,亦應補正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等繼承
人為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
適格。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自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惟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
,相對人蕭秀月、沈健隆及吳清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死
亡,此有本院查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
卷)附卷可稽,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
│公同共有人│死亡日期│
├─────┼──────┤
│蕭秀月│109年4月19日│
├─────┼──────┤
│沈健隆│109年3月18日│
├─────┼──────┤
│吳清河│109年9月2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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