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於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繳納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三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利率應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