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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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上開二案合併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 翁明華 於警、偵訊之指訴;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