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張淑鈴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F0~T48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即│背書人││││││(新臺幣)│利息起算日││├──┼────┼──────┼───┼─────┼─────┼────┤│一│新竹市第│九十年一月十│乙○○│七萬元│九十年一月│張淑鈴│││三信用合│五日│││十五日││││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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