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妨害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四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 黃蔡 雜念所有,並由原告在上開土地出資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而原告向來均經由訴之聲明所載土地對外通行,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原告通行之上開土地擅自堆砌磚牆,將通道封堵,致原告出入受阻,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圖面說明二份、相片十張、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訴外人 林黃則糧 購買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八、一四二之二三、一四二之二五及一四二之二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平房兩棟(即建號一七六與一四四,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下井巷四二弄十二號與十號),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前拆除前開兩棟平房,改建為現在RC構造三層樓房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惟因前開被告原有之舊平房與原告所有坐落於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訴外人 莊錦添 所有坐落於一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之牆壁為共用,故被告於八十七年改建房屋時,為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莊錦添之房屋使用,乃未拆除共用牆壁中屬於被告所有之二分之一牆壁,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房屋與原告所有房屋間本無通行巷道存在。
(二)次查,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十九、一四二之十八、一四二之五、一四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蔡雜念,而原告與其親人 黃健雄高玉蓮 於前開四筆土地上先後建築RC一棟二層房屋並加蓋違建第三層、RC一棟二層樓房、兩戶一層瓦頂磚牆平房,且此四棟房屋均相連通,並由新竹市○○路○○○巷○○弄○號出入新竹市○○路○○○巷○○○弄及中和路五十二巷之道路,是前揭原告所有之房屋對外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
原告雖主張上開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一四二之五、一四二之十八、一四二之十九地號之土地上之房屋並不相通,然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認定「訟爭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建物為木樑,石綿瓦造,作為廚房、臥房、飯廳,除與第一四二之五地號,有一木門連接外,並無獨立自由出入之大門,訟爭第一四二之十八土地上之建物,係木樑、石綿瓦造之平房,作為連接第一四二之五、第一四二之十九之走道及貯藏室之用」綦詳,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銜接於第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南方,其上之增建物(即附圖橘色所示部分),為木板造之石綿瓦屋頂平房,亦係利用七六三建號房屋延伸建造,除經由七六三建號房屋再經附圖綠色所示增建物進出外,其四周均為鄰房緊密包圍,別無直接通路」,可知原告於一四二之五地號之房屋內本有一門可通往一四二之四地號之房屋,惟原告為阻止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竟自行以磚塊封閉前開通行之出入口,並故意杜撰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以該巷道為出入要道等情提起本件訴訟,俾利用訴訟程序達其房地不受拍賣之企圖,實為狡猾之徒。
(三)又原告雖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惟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一四二之四地號之土地及該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有,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位置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地籍圖一份、照片十六張、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原告雖非上開新竹市○○段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既係原告之妻黃蔡雜念所有,且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供原告及子女等家屬使用,則原告顯有對外通行聯絡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土地使用權人,訴請確認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當,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二之十九、一四二之十八、一四二之五、一四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原告之妻黃蔡雜念所有,而上開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二之八、一四二之二三、一四二之二五及一四二之二七地號等四筆土地相毗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可經由其妻所有上開一四二之十九、一四二之十八、一四二之五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至新竹市○○路○○○巷○○弄及新竹市○○路○○巷之道路等語。經查:
(一)原告之妻黃蔡雜念所有上開第一四二之十九、一四二之十八、一四二之五、一四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相互毗鄰,其中一四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位於第一四二之十九及第一四二之五地號兩筆土地中間,而第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號七六三號),第一四二之十九地號土地上並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號五八五號)及第三層增建,門牌均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記載為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有,至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及第一四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亦建有建物,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坐落一四二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五八五建物大門口即面臨新竹市○○路○○○巷○○弄,其旁坐落一四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面向新竹市○○路○○○巷亦設有一鐵捲門進出,再由建號五八五建物門口進入後步行約二、三秒即可抵達該鐵捲門,及直通新竹市○○路○○○巷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可經由上開第一四二之十九、一四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尚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坐落上開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建號七六三建物與坐落上開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通之出入口已用磚牆封閉,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一紙為憑(詳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狀),惟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就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二之四及第一四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執行程序時,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結果:「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銜接於第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南方,其上之增建物(即附圖橘色所示部分),為木板造之石綿瓦屋頂平房,亦係利用七六三建號房屋延伸建造,除經由七六三建號房屋再經附圖綠色所示增建物進出外,其四周均為鄰房緊密包圍,別無直接通路」,乃認上開坐落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既利用毗鄰之原有房屋(即第七六三建號房屋)擴建,附屬於原有房屋而為使用,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無法為獨立之交易客體,應認已附合原有房屋,仍為黃蔡雜念所有,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該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判決書附卷為憑,是被告主張原告前未曾經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之部分對外通行,既與前開勘驗筆錄記載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四周均為鄰房緊密包圍,別無任何出路,僅有一門與七六三建號房屋相通,即祇得經由第七六三建號房屋再經坐落一四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鐵捲門進出,或由建號五八五建物門口進出乙節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雖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惟此情形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始克相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週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上開坐落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均與原告之妻黃蔡雜念所有上開坐落第一四二之十九、一四二之十八、一四二之五、一四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五八五建號連同增建部分、七六三建號之建物,經債權人聲請併付查封拍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會同債權人前往現場勘驗時,上開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與坐落第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建號七六三建物相通之出入口並無用磚牆封閉乙節,復有照片一紙為憑,而上開坐落第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既得經由第七六三建號房屋再經坐落一四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鐵捲門進出,或由建號五八五建物門口進出,已如上述,顯見原告所使用之上開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第一四二之五、一四二之十八或一四二之十九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即無因原告將上開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與坐落第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之七六三建物間相通出入口任意用磚牆封閉,而要週圍土地所有人容忍其通行,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之部分以至公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 李嘉琪宋碧玉 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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