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尹治浩 住新北市○○區○○路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尹治浩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2年9月14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依票面金額自102年9月1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因伊至訴外人展立汽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處購買2004年份、豐田ALTIS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輛,向相對人辦理購車所用之貸款而簽發,然因展立汽車表示該車輛有發生碰撞而遲遲未予交車,抗告人既未取得車輛,實無須繼續支付貸款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