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 黃麗如 被告 羅彼得 (即HansPeterChristianRathgeb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後在香港、吉隆坡等處共同居住,育有一女 羅德恩 (00年0月0日生)。於86年被告因官司問題前往菲律賓,原告獨力在吉隆坡、德國等處扶養女兒至成年並完成學業,被告未盡扶養之責,且兩造迄今已分居約6年,未曾見面,久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德國人,兩造於75年7月5日結婚,而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離婚,屬於100年
5月26日前業已發生之法律事實,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德國人民,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因被告久滯境外,迄今已分居6年之久,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