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一號被告辛○○○
壬○○住台北市○○區○○○街○段○○號四樓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九被告集錩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被告通發纖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市○○區○○路○○○巷臨八四號被告棉花田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癸○○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通發纖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棉花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壬○○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壬○○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丙○○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通發纖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通發纖維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棉花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棉花田實業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通發纖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棉花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棉發公司)、己○○、辛○○○、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丙○○、集錩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
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通發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發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棉花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棉花田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三、四項之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給付金額達第一項之金額時,其餘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三、四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棉發公司以被告己○○、辛○○○、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被告棉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於一千萬元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個月。利息按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該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0.六八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給付。逾期未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棉發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分別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九十萬元、三百七十八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到期。詎被告棉發公司屆期竟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六百六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棉發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將⑴被告丙○○簽發,被告集錩公司背書,金
額:四十八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⑵被告通發公司簽發,金額:四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⑶棉花田公司簽發,金額:六十三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等三紙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丙○○、集錩公司、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丙○○、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部分:
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丙○○、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集錩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集錩公司並未於被告丙○○簽發之支票背書,該等支票之背書章並非集錩公司印鑑章,集錩公司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且被告己○○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系爭支票背書部分,係由其盜刻印章所鈐蓋,集錩公司既未為背書行為,自無須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集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丙○○、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丙○○、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請求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丙○○、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集錩公司於被告丙○○簽發,金額:四十八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支票背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為被告集錩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係被告己○○胃造後盜蓋,該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自無須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未經被告集錩公司授權,擅自偽刻該公司印章一枚,旋於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以為背書,再持該等支票至原告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起訴書對被告己○○提起公訴,足見被告集錩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上集錩公司之印文係被告己○○所偽造,該公司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等語,應屬非虛。準此,被告集錩公司就上開支票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集錩公司與被告丙○○就上開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棉發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六百六十二萬元,及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另本件被告丙○○、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被告棉發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分別與被告丙○○、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四、五、六項之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給付範圍內.被告丙○○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通發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給付範圍內,被告通發公司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棉花田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給付範圍內.被告棉花田公司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棉發公司、己○○、辛○○○、壬○○、丙○○、通發公司、棉花田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集錩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無理由,惟該部分之請求為本院應依職權審究之事項,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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