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經營銘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滿公司)不善,已無清償能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由丙○○(另案偵辦)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持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銘滿公司之支票六紙,在台北縣三重市等地,分別向告訴人丁○○及乙○○調借同額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告訴人丁○○、乙○○因受被告甲○○(公訴人誤載為 江永賢 )之訛騙,誤信支票之支付能力,遂如數將同額款項交付丙○○,並由丙○○再轉交被告甲○○得手。詎上開六紙支票事後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被告甲○○又避不見面,告訴人乙○○、丁○○二人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丁○○委由李勇三律師(公訴人誤載為丁○○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現已改名為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銘滿公司負責人及 於右揭 時、地開具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委由丙○○向告訴人乙○○、丁○○調借現款,嗣經多次換票後交付告訴人二人該六紙支票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並未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係因銘滿公司經營不善方無法清償借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質之告訴人何以認為被告涉犯詐欺一節,告訴人乙○○ 陳以 係因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六張支票不會兌現,竟仍持之交付渠等,顯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乙○○與被告間此次借貸關係並非第一次,先前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即已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並交付告訴人乙○○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已兌現受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乙○○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則此次告訴人二人答應將款項借予被告,顯係憑告訴人乙○○以往與被告間之借貸經驗,並揣度被告經營之銘滿公司營運及信用狀況,認被告雖有需錢周轉情事惟債信尚無不良狀況,進而決定貸予上開款項,衡情被告應無何施用詐術因而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二人尚難以被告嗣後之償債狀況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二)再者,被告因銘滿公司需錢周轉而委由丙○○向告訴人二人借貸金錢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又被告應告訴人二人之請求簽發交付該六紙支票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十月間,此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函調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情況,陽信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八)陽信銀字第一九九五號函覆該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拒絕往來,再就陽信銀行於該函所檢附之該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報表觀之,該帳戶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迄八十六年十月間,帳戶內時或有數百萬元之存款,衡情並非無支付能力,亦無何異常狀況;況該帳戶係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公告拒絕往來,顯見被告委由丙○○向告訴人二人調借現款時,甚或於交付該六紙支票予告訴人二人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均未遭拒絕往來或有何異常狀況,則本院尚難以該等支票嗣後不獲兌現之情遽認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或簽發交付該等支票時,其主觀上已知上開支票必無法兌現或其內心必存有詐騙告訴人之意,自不待言。
(三)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曾因銘滿公司需錢周轉而委由丙○○向告訴人二人調現,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六紙予告訴人二人等情,是債之關係存在於告訴人二人及被告間已無庸置疑,被告雖以其債務已由丙○○承擔,並將工程款及相關工程事項委由丙○○善後,告訴人二人應向丙○○索償云云為辯,而尚未給付其向告訴人二人所欠借款,然因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被告此舉或有可議之處,亦核屬民事借款債務究應由何人履行之爭議,自難執此憑認被告借款時或簽發支票時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亦臻明確。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復未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事後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告訴人二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或簽發支票之初,即有公訴人指摘之不法所有意圖暨施用詐術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