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鄭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庭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鎏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里區○○
路○段欲左轉仁一街口,因未禮讓直行車且亦未打左轉方向
燈,撞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已支付必要修復機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59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000元,
零件部分為22,059元。
㈡自車禍發生之後,原告長期於半夜睡夢中驚醒,導致半夜無
法入眠,就醫診斷後,乃因車禍後精神上重大驚嚇,導致急
性焦慮症疾病,疑有創傷後壓力症,為此支付醫藥費用610
元,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㈢至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事,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中,雖有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此用
語過於模糊,無法就此認定原告有過失,且就行車記錄之勘
驗,可以看出原告並無法及時煞車而有時間為車前狀況的判
斷,因此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之存在。
㈣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各該表格是會計與稅務上所援引作為計算,B車於104年12
月購入,距離事故之發生僅僅一個多月,故折舊計算不得以
該表格作為計算標準。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6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據此可以
判斷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存在。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於105年2月7日11時45分,於當場以
及事後電子郵件中,原告皆表示身體並沒有受到傷害,然卻
於105年3月28日始就診精神內科,此與通常車禍事件所生
傷害,大相逕庭,實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㈢依照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原告所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
零件部分應依照上述之折舊率計算,扣除折舊後方為其所得
請求之B車損害賠償額。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騎乘B車遭被告駕駛A車撞及一事,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5
年4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肇事具有過失,並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固不否認此節,然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B
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B車撞及A車
右側車身後,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身為轉彎車輛卻未禮讓
直行之原告,自屬有過失無疑,至於被告雖有前開抗辯,然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車速超過規定限速,況且,依據前揭規定
,原告為擁有路權之一方,再對照被告自承當時時速僅20至
30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其顯然處於隨時可煞停禮讓直
行車之狀態,卻仍持續轉彎,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
擔全部過失責任,故其所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
㈢然而,原告據此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5,059元、醫療費用
6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2頁、第88頁至第89頁),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25,059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支出25,059元之
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
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一事,
為有理由,查B車係於104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5年2月8日)已使用3月又24日,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為22,0
59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則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18,11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故本件B車因
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118元為必要(計算式:
18,118+3,000=21,118)。
⒉醫療費用610元: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急性焦慮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8頁至
第89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本件
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並未受傷一事,業經其多次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44頁、第76頁、第82頁),而車禍之發生,通常
並不當然生有壓力反應及焦慮症之精神疾病,況且,本件車
禍時間為105年2月7日,原告於105年3月28日起始前往
精神科就醫,相距已近兩個月,則兩者間關連性尚非無疑,
且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急性壓力
反應」、「疑創傷後壓力疾患」,仍不能證明該病症係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益難證明原告所罹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顯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至原告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巨大驚嚇,疑罹有急性壓
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
云,然原告所主張前揭精神疾患與本件車禍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既此,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亦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
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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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059×0.536×(4/12)=3,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59-3,941=1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