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張竣幃
被   告  王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9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於105年6月22日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元,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
前對面路邊停車格停靠,其欲由路邊駛出直行環南路往民族
路方向時,適逢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開路段行駛,因被告起駛時未注
意周遭狀況突然駛出,驚嚇到摔車滑行碰撞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0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一半,但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
擦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
該分局105年6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車輛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接
受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182-DV在環南路
往民族路方向,我從四號停車格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進入車
道,我有看到普重機753-DLG行駛在環南路往民族路方向
突然緊急煞車,撞上另一台行駛在環南路往民族路方向的
自小客車5382-TU,然後普重機753-DLG滑行至我車輛旁邊
,我車輛沒有受損,無人員受傷,事故發生後我車輛有移
動,另外兩方沒有移動。」(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路旁突然駛出之情相符,且依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現、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規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即貿然起步駛出而肇事,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2,650元一節,有其提出金額相符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該
收據所示修理費皆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較屬公允。又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2,650元為
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2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6月,而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65元(
計算式:2,650元×0.1=265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
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5月31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對被告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5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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