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譚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譚清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
核貸額度為60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
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
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
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6條第㈡款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上開
債權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1元,及自95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民眾日報
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
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
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
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㈢原告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主張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主體係銀行,未及於非銀行之金融機
構,而原告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機構,上開規定對原告並不適
用;且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亦係針對銀行
及信用卡機構尚未移轉之債權研商一致性之作法,本件債權
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故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減縮利率之規定等語。然查:
⒈按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
原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對於系爭現金卡債權,依
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既自104年9月1日
起僅能按15%計付利息,對於系爭債權超過上開利率計息
部分對被告既無請求權,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且此與原
告是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關,是
原告以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
誤會,自無可採。
⒉次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
,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
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
為請求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7日所受讓
之系爭債權既係臺東企銀原有之現金卡債權,原告受讓之
遲延利息為「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則自受讓時以後之遲延利息均係將來之債權
,於各該得為請求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即自10
4年9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仍有修正後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僅能按15%計付利息」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之
前,自104年9月1日起所發生之遲延利息無銀行法第47之1
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
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
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
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
,於法尚有誤會。
⒋況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即債
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
其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臺東企銀系爭現金卡債權
,臺東企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
債權之性質及對抗事由,自不會因債權讓與而有所變更,
是原告自應繼受臺東企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
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
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
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
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之增訂,豈非形
同虛設?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41元,及自95年12月2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20
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逾
年息15%部分,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