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俊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前,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適訴
外人 洪轟誌 駕駛訴外人 趙婉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5,822元(均為工資及烤漆),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洪轟誌駕駛系爭車輛撞到伊,伊當時
係處於靜止狀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洪轟誌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亦著有明文。而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規定甚明。
㈡經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略以
:伊行駛至嘉義市○區○○路○○號前準備要路邊停車,伊右
後輪已進入路邊,沒有看到左側後方來車,伊發現時就撞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及洪轟誌陳稱:伊駕駛系爭
車輛沿和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肇事地點有一輛自小客車準
備路邊停車,伊車已過對方車身一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並參以洪轟誌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於畫面
時間2014年2月3日12時45分33秒,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
輛前方,煞車減速並往右靠,欲路邊臨停;同日12時45分38
秒至39秒,系爭車輛車頭左偏,欲繞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
之煞車燈亮起,開始倒車;同日12時45分41秒,系爭車輛繞
過被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差不多併行之狀態;同日12時45分
43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質之被告自陳沒有看到左側後方來車等
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2頁),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係於靜止狀態遭洪轟誌撞到等語,惟依既有之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事證可供如是認定,被告復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
倒車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洪轟誌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104年9月14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且被告就鑑定報告之內容並未爭執,足徵被告行為具有
過失之情,復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準
此,原告於賠付趙婉卿後,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65,822元乙節,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以上開修理費用
為標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上開費用均
屬工資及烤漆,尚無涉及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22元,洵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27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
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822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用3,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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