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曾俊清
       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芯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杼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芯杼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
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69%計算
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如
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鄭芯杼未依約繳款,迄98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7,9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7,2
78元,利息為644元)。而鄭芯杼業於98年2月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本件債務即應由被告
於繼承鄭芯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俊清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法一次清償全部金
額,希望可以分期等語以資抗辯。被告鄭榮華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1月30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
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4頁),且為被告曾俊清到場不為爭
執。被告鄭榮華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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