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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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許昶華
被 告 黃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與興仁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妙金 所有、 吳育唐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並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282
元(工資:2,310元、烤漆:5,767元、零件:21,20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勝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起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吳育唐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伊直行往中華路方向,然後要右轉中華路,
伊前方車輛停下來,伊也跟著停下來,伊大約停下來5至6
秒就遭到被告機車由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
以被告機車撞擊位置確實於機車前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訴外人吳育唐所述被告機車自後
方撞擊等情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
觀之(見本院卷第26、30頁),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12頁),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
為29,282元(工資:2,310元、烤漆:5,767元、零件:21
,20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車
輛係10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之
104年5月4日止,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主張就更
換零件21,205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62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10元、烤漆費用
5,767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703元【計算
式:6,626元(零件費用)+2,310元(工資)+5,767元
(烤漆費用)=14,70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8日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
105年6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03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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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205×0.369=7,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05-7,825=13,380
第2年折舊值13,380×0.369=4,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80-4,937=8,443
第3年折舊值8,443×0.369×(7/12)=1,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43-1,817=6,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