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劉玉如
被   告  陳儀綾
訴訟代理人  陳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14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處,不甚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014元(含鈑金
1,584元及塗裝7,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
送修估價,未通知伊共同前往,估價項目不明,伊不承認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且塗料和鈑金之價格均過高,伊曾找人估
價,2,000元應已足夠。又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過於靠
外,應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僅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
過於靠外,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標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與路面邊緣之距離,是本件已乏積極資料供本院認定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究否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另
參諸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已靠路面右側停放,尚無明顯
過於靠外之情,是被告固辯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過於靠外而
與有過失等語,惟尚無事證可供如是認定,自難遽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準此,本件事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
,被告仍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未爭執其就本
件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9,014元乙節,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可以信實。被告雖以原告未偕同被告即自
行將系爭車輛送修估價,其不承認上開估價單等語置辯,惟
原告本得憑其自由意志選擇送修之廠商,不以偕同被告或選
擇被告同意之店家為必要,且法律亦無相關規定之明文,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另抗辯塗裝和鈑金之費用均過高
,其曾找人估價,2,000元應已足夠等語,然不同維修廠商
之報價或收費,本隨其營運成本或經營規模而有異,要不能
以其他維修廠之估價,遽認原告所提9,014元之修繕費用即
謂過高或不合理。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屬鈑金及塗裝等
工資費用,尚無涉及零件應予折舊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9,014元,洵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7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4元
,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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