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TABUZOMARIACECILIA( 塔布諾 )
代 理 人  洪永叡 律師
相 對 人  楊豐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為:「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
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該規定並於104年7月6
日起施行。又聲請人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後而提起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該民事事
件卷宗及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業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茲因聲請人於聲請狀
就保證書提供單位僅記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而漏未加註「臺中分會」,致本院前開裁定就此漏未於主
文中加註「臺中分會」,此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18日以民事
聲請變更保證書提供單位狀聲請更正,為此依請求就保證書
提供單位加載「臺中分會」4字,原裁定具有如上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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