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曾年烽
被   告  楊鎧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吉林北路之方向行駛,行至上開
路段與定寧路15號之路口欲左轉定寧路15號時,適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又跨越分向線逆向超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
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8,340元(含零件16,590元、工資21,750元
)、拖車費用1,660元,上開金額合計4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跨越分向線超車之行為,惟原告於左轉前
曾於路口分向線前停等約7秒至8秒,是原告來撞伊不是伊
去撞原告的,伊認為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不會只有一方
之責任,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且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有些不
是本件事故造成的,系爭車輛之損害不應全部由伊負擔。另
原告所提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應遭變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參諸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陳稱略以
:伊騎乘機車沿定寧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看到對方停駛在
路中,伊超車時,對方左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以及原告陳稱:伊從定寧路左轉定寧路15號,伊左轉
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車輛,突然對方車輛出現在伊左側,
與對方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佐以本件事故路口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影片長度10到11秒,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畫面右側出現,隨即可見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
;13秒至1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左轉,被告機車持續
往前行駛;14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以及原告之行車記錄
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15年11月18日8時
38分33秒,接近定寧路與定寧路15巷之路口;同日8時38分
37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左轉,車頭微向左彎;同日8
時38分38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左轉,車頭已壓過分向
線,車身一半亦過分向線,已位於對向車道上,被告機車自
畫面左邊出現於系爭車輛車頭前並發生碰撞等節,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原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屬於
後方車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跨越分向線超車之事實。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本院卷第12頁),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適於該路口左轉之原告及系爭
車輛,其行為應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原告於該處路口左轉時,於分向線前停等約7秒至
8秒,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應遭變造等語置辯。惟觀
諸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原告自畫面時間2015年11月18日8
時38分0秒轉進定寧路開始,至其同日8時38分38秒與被告
機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停頓之行為,另比對本件事故路
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出現於畫面至
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前,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停頓之情,均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兩者互核相符,酌以監視錄影
器係由國家設置並由員警調閱後提供予本院,應無遭原告變
造之可能,是被告抗辯上開行車記錄器應遭原告變造云云,
委無可採,亦足徵原告並無於該路口分向線前停等7秒至8
秒之舉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件事
故係原告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是其撞到原告,兩造均有過
失等語,然就事故責任之判斷,本不以誰撞誰為判斷之依據
,而係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卻
疏未注意,做為認定有否責任之基礎。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上開所述之過失,如前所述,而衡諸社會常情,原告於該路
口左轉,且於車身已跨越對向車道之情形下,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跨越分向線超車之行為,實非一般人所得預料,是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猝不及防,雖終至發生本件事故,亦
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基此,
本件事故尚難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況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結果之認定,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31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益徵被告辯
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無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
難採信。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自非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38,340元(含零件16,590元、工資21,750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可以信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有些非本件事故
所造成等語,然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單據究有何不必要或不合
理之修繕項目,僅泛陳全部都不合理云云,自難徒憑其空言
抗辯,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
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應
為8,53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1,750元計算,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0,287元(計算式:8,537元﹢
21,750元=30,2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38,340元,於30,28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
車費1,660元等語,然相關舉證付之闕如,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所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是否遭變造等語,然上開行車記錄器應未
遭變造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認定
已甚明確,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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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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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6,590×0.369=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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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90-6,122=10,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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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0,468×0.369×(6/12)=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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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68-1,931=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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