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訴訟代理人 莊如觀
被 告 林采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期間,未盡業務上之義務,致原告就訴外
人遠東船務公司之軟體設計案件工作進度大受延誤,而須對
遠東船務公司負擔高額之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完成原告指派之工作,並本於專業有
對自己工作產出之成果自負其責之義務,足證被告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且兩造為釐清損害賠償分
擔問題,特於民國103年8月8日於公司內部召開會議研商
,被告於會議中對於其肇生之損害均全部承認,並允諾分擔
其責任部分之損害賠償,經計算後應分擔之金額即為新臺幣
(下同)328,000元。然被告離職後均未誠心處理,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
未盡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公司與遠東船務公司簽訂
之合約日期為103年5月13日至103年11月20日,何以於10
3年8月8日即要求員工賠償?公司之營運進度係由公司所
掌控,合約終止前就應設法補救,而非把責任推給員工。況
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職務為資訊助理人員,並非原告所指之工
程師,對於工作進度決策亦無從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盡其工作上義務致原告受有違約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
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工作上業務致原告受損部分,雖據
原告提出人事合約及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
。然該會議記錄中係就客戶要求賠償之簽約金及賠償金應如
何解決所為討論,被告雖陳稱「自行負擔」等語,惟究係指
公司自行負擔或何人自行負擔已有不明。且衡諸社會常情,
員工於尚在公司任職中時,對於公司製作之會議記錄,礙於
僱主之要求,亦難以拒絕簽名或提出異議,自難僅以原告公
司單方製作之會議記錄,遽認原告之主張實屬。況若原告公
司確因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受遠東船務公司請求賠償,自應
有相關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等文件由原告保管中
。然原告經本院屢次命其提出相關損害之依據及相關證據,
仍拒不提出,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應認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未盡義務至原告公司受損云云,並非屬
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損情
事,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