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16號原告 游振 和被告 雷英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0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03月1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住所。嗣原告於婚後先行回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8年6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100年2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0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100年02月16日返台後即未再入境等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9月0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34039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100年2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