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13號上訴人總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義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蔡學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2日邀同訴外人賴 陳雅惠 、 賴忠政 、 賴美如 及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賴義鈞(下稱賴義鈞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12日起至89年2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5按月計付,89年2月再以增補借據約定將借款期間寬延至90年2月12日止,利息改按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按月計付(目前合計為百分之8.965),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上訴人另以賴義鈞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9日向伊借款380萬元(下稱系爭380萬元借款,與系爭1,0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兩筆借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9日起至91年2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2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按月計付(目前合計為百分之9.84),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分別自89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兩筆借款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賴義鈞等4人亦應為此負連帶清償之責。雖伊業已取得對連帶保證人賴義鈞等4人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44052號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對 賴陳雅惠 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29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僅獲償892萬0649元,經抵充系爭兩筆借款自89年4月29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及系爭380萬元借款之部分本金後,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1,082萬2,815元(本金1,000萬元+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82萬2,815元),系爭380萬元借款部分亦積欠104萬5,588元(本金81萬1,038元+91年1月4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23萬4,550元),除應全數清償外,就系爭兩筆借款另應給付自100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回溯5年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0日受償上開款項之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82萬2,815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93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04萬5,588元,及其中81萬1,038元部分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2萬2,815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3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5,588元,及其中81萬1,038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已將清償期寬延至90年2月12日,伊至90年2月13日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89年4月29日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自有違誤。被上訴人為銀行,放貸金錢予他人即為其所經營之事業,亦屬其所提供之商品,故系爭兩筆借款及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應屬被上訴人提供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縱認本件未符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伊仍得拒絕清償。又縱未能拒絕清償,兩造就系爭兩筆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賴義鈞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系爭兩筆借款,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本息,爰依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則以時效消滅及利息、違約金約定過高為抗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兩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㈡利息、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兩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兩筆借款已逾期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借據、增補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100年度司促字第28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系爭380萬元借款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見司促卷第10至12頁、原卷第87頁)、債權憑證(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分配表(見司促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31至34、114至115頁)、放款帳戶資料表(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440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至58、96至97、116、118頁)、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原審卷第29至
34、113至115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兩筆借款即屬有據。
⒉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應依兩造間借據及增補借據之約定計
付利息,雖其清償期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90年2月12日,惟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前,上訴人仍應依約按月支付利息,是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價金抵充89年4月29日至90年2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利息部分之抵充不當云云,尚有誤會。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銀行,放貸與上訴人,該放貸即為商
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是系爭1,000萬元之債權自89年4月29日,系爭380萬元債權自90年10月17日起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㈣)。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查:
①系爭兩筆借款本金部分:本件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
並約定由上訴人按期支付利息,此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與前所述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及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意見(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反面),則為電信服務業提供電信服務之電話費,與保全業務提供保全服務之服務報酬,與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消費借貸並無民法短期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本金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而系爭兩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90年2月12日、91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85、87頁)至本件視為起訴日之100年11月11日(見司促卷第3頁)止,尚未逾15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借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②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就系爭兩筆借款向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回溯5年即自95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為法所許。上訴人抗辯本件利息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取。
③系爭兩筆借款之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1,000萬元借款借據第4條約定「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系爭380萬元借款借據第5條亦明文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既有各該借據足稽(見原審卷第84、87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有所據。雖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但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自90年12月30日起算至95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822,815元,及系爭380萬元借款部分自91年1月4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234,550元(見原審卷第32頁、第114頁反面),暨均自95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均為法所許。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有二年或五年短期時效適用,殊無足據。
④綜上,系爭兩筆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
時效期間,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1月18日回溯5年即自95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就系爭380萬元借款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即屬有理。
㈡、利息、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相較於中央銀行92年6月27日調降重貼現率、擔保放款融通及短期融通利率各百分之0.25,分別由週年利率百分之1.625、2.1及3.875調整為百分之1.375、1.75及3.625,兩造間就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息各為百分之8.965及9.84,實屬過高;又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即高達818萬4,957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之892萬0,649元於償還該利息及違約金後,僅得償還部分本金,顯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見原審卷第25至27、35頁)。經查: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所示,就利息部分合意約定分別自借款日起,按被上訴人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目前合計為百分之8.965)、百分之2(目前合計為百分之9.84)按月計付(見原審卷第84至85、87頁),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上開規定,兩造自受之拘束。且被上訴人貸與金錢當時金融市場之利率水準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被上訴人於較高利率水準下貸與上訴人系爭兩筆借款,其資金成本自應以當時之金融市場利率衡量,被上訴人當時預期之利益亦與在現行利率水準下之借貸不同。是縱使銀行之放款利率下降,亦非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隨之減少。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可取。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較高利率水準之時期貸與系爭兩筆借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與現行利率水準所為之借貸不同,既如前述,則衡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以前揭利息約定之週年利率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965及0.984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之週年利率則為1.793及1.968,無論逾期在6個月內或是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週年利率均未逾越2%,並無過高可言。至被上訴人請求自90年12月30日、91年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乃因兩造間並無抵充順序之約定,嗣同意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故未優先抵充違約金,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兩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即高達818萬4,957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獲分配之892萬0,649元於償還該利息及違約金後,僅得償還部分本金,顯見違約金過高云云,仍非可取。
⒊基上,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計
算,依私法自治原則,即均應受此拘束。況上訴人就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且顯失公平等節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辯稱該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過高,均應予酌減云云,即俱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082萬2815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3計算之違約金;就系爭38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5,588元,及其中81萬1,038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