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方星幄 訴訟代理人 方清榮 被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3月22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先後擔任IPDS部門二級主管等職位。伊公司為長期留才,乃分別與上訴人訂定「2009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2010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均勾選A方案,即同意分別在100年11月30日、101年6月20日前繼續任職於伊公司,而得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幣(下同)7.98元價額,認購伊公司之庫藏股股票6萬5000股及5萬4000股,且同意如未於前述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者,應賠償伊相當於股票存入上訴人集保帳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之金額。詎上訴人於承諾任職期間未屆滿前之100年9月30日自伊公司離職,違反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自應依約賠償伊認購股票之差價。而伊依系爭合約分別於98年12月14日、99年12月31日將庫藏股股票撥入上訴人集保帳戶,撥入當日伊公司股票收盤價分別為15.95元、
16.3元,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伊51萬8050元〔(15.95-7.98)×65,000=518,050〕、44萬9280元〔(16.3-7.98)×54,000=449,280〕,合計96萬733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合約時,無與被上訴人商討契約內容之機會,為示忠誠僅能簽立,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合約之副本交付伊,難認伊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系爭合約限制員工不得任意離職,而被上訴人可對綁約員工任意裁員,並非公平。且伊係以現金購買庫藏股,盈虧、風險均自負,伊可能因股票跌價受到損失,故系爭合約之約定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無效事由。縱系爭合約有效,伊依約應賠償認購股票之價差,然伊於100年9月30日離職時,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依約應賠償價差之面額96萬7330元、到期日為同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兩造 於100年10月31日在前立法委員 邱毅 之立法院辦公室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本案到此結束,退還系爭本票,拋棄依系爭合約請求股票價差之權利。伊業於100年11月1日委託父親方清榮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回系爭本票,足見該次協商所為之決議,具有補充、修正及優先於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又如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賠償,因購買庫藏股實乃貼補伊之加班費,且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無預警裁員而離職,伊就「2009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2010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未履行之任職期間分別為2個月、9個月,依系爭合約約定賠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按伊離職日之股票收盤價及伊未服滿之任職期間所占系爭合約約定任職期間之比例計算。按伊離職日即100年9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1.4元計算,違約金應分別為1萬8525元〔(
11.4元-7.98)×65,000÷24×2=18,525〕、8萬2080元〔(11.4-7.98)×54,000÷18×8=184,680〕,共計10萬605元。縱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撥入伊集保戶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每股15.95元、16.3元計算,違約金則應分別為4萬3170元〔(15.95-7.98×65,000÷24×2=43,170元〕、22萬4640元〔(16.3-7.98×54,000÷18×9=224,640元〕,共計26萬78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8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先後擔任IPDS部門二級主管等主管職位。
㈡兩造訂有「2009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及「2010年庫藏股認
購合約書」,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均勾選A方案,即上訴人同意在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以低於市價之認股價(每股7.98元),分別認購被上訴人公司之庫藏股6萬5000股及5萬4000股,惟如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即於100年11月30日或101年6月20日前離職者,應賠償相當於股票存入上訴人集保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之金額,上訴人並出於自願而簽名。
㈢上訴人於前開承諾任職期間未屆滿前之100年9月30日,自被
上訴人公司提前離職。離職時依系爭合約計算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股票價差金額為51萬8050元、44萬9280元,合計為96萬7330元,上訴人並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日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股票價差金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賠償股票價差金額96萬733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按其未服滿之任職期間所占系爭合約約定任職期間之比例計算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㈠系爭合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之情形?
⒈依系爭合約A案第3條約定:「繳納股款完成認購後,乙
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立合約書日起至2011/11/30(2012/06/20)止繼續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任職,乙方若於2011/11/30(2012/06/20)前離職,應賠償甲方相當於股票入乙方集保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後之總金額。」(見原審調解卷第7、8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合約約定繼續任職期間屆至前之100年9月30日自請離職之事實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所認購股票按認購當時存入集保戶之收盤市價與認購價之差價所計算之金額。又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簽訂系爭合約,縱其係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忠誠而簽約,被上訴人復未將系爭合約之副本交付上訴人,均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其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尚非可採。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完成認購庫藏股後即
須於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然被上訴人可任意資遣員工,對於員工並非公平,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對等,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合約立約之目的乃希冀藉由員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庫藏股,使員工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向心力,而於約定之期間內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此由系爭合約開宗名義載明「甲方為長期留才……」等語,即可知之。且基於使員工久任之考量,被上訴人公司給予員工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買庫藏股股票,並繼續留任之選擇機會,員工除得選擇A方案,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庫藏股股票,並於一定期間內(即各約2年、2年6月)繼續任職外,尚得選擇B方案,即放棄認購庫藏股股票之機會,而不受任何繼續任職期間之拘束,此觀系爭合約全文即明。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由選擇A方案或B方案,被上訴人並無強制上訴人選擇A方案之權限。上訴人選擇A方案,以優惠之價格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庫藏股股票6萬5000股、5萬4000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有於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公司未曾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乃自行離職,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得任意裁員,而上訴人不能自由離職之不對等情況發生,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有不對等之情事,要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惟未限制上訴人轉業之權利,上訴人仍得自行轉業,並於決定是否提前離職時,斟酌毀約他就之利弊得失,上訴人於考慮後仍欲提前離職,乃上訴人轉業自由之體現,被上訴人顯無限制上訴人轉業之自由,自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讓售庫藏股票,使上訴人獲得股票差價之利益,乃為達留任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既不願依約繼續留任,被上訴人給予認購庫藏股優惠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價差,尚屬合理,並未使上訴人拋棄任何權利,更未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衡情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對等,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事由,顯失公平云云,委非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合約約定員工提前離職應賠償優惠股
價與承購當時市價之差額,而員工以現金價購股票後,股票跌價時之風險完全由員工負擔,亦非公平等語。然被上訴人與員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須將約定之庫藏股股數提供選擇A方案之員工認購,而由員工取得股票所有權,員工取得庫藏股股票所有權後得於適當之時機任意拋售,故股票價格漲跌之風險,由員工自行負擔,要無不公之情事,亦無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而於上訴人未依約繼續任職時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系爭合約約定以上訴人取得股票當日收盤價與認購時之價差乘以股數後之金額為準,於上訴人取得股票時,即得計算而知悉,此項金額未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價高低而有不同,亦無因此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之約定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形,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無從信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賠償股票價差金額96萬733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按其未服滿之任職期間所占系爭合約約定任職期間之比例計算賠償,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公司為使優秀員工久任而提出要約,
並由上訴人出於自由意願承諾而為簽定,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勾選A方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被上訴人公司之庫藏股股票,而取得股票價差之利益,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上訴人既於承諾任職期間屆滿前之100年9月30日離職,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股票存入集保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後之總金額。而依上開約定計算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價差金額分別為51萬8050元、44萬9280元,合計為96萬733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此股票價差金額。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0年9月30日離職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
發系爭本票,嗣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在前立法委員邱毅之立法院辦公室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本案到此結束,退還系爭本票,拋棄依系爭合約請求股票價差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前開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拋棄依系爭合約請求股票價差之權利等語。查關於本件爭議兩造協商過程為:上訴人原委任其父方清榮於100年10月18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原訂於同月28日召開調解會議, 嗣方清榮 於同月27日申請延期,同日即由立法委員邱毅發函於10月31日於其立法院辦公室進行調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復於同年12月22日函請兩造於同月30日至該局協商,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提起本訴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文(見本院卷第26頁)、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果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並拋棄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股票價差之權利,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何須於同年12月間再通知兩造調解,被上訴人又如何會提起本訴?且兩造如於100年10月31日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內容,兩造不可能不簽立和解書載明協議內容;縱未簽具和解書,上訴人亦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資料以資證明,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依系爭合約請求股票價差之權利之任何書面證據,更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100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系爭本票並拋棄依系爭合約請求股票價差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認購股票價差賠償等語,不足採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價差賠償,應屬違約金性
質,約定賠償之金額過高,其已履行大部分之承諾任職期間,應按其未履行之任職期間所占系爭合約約定任職期間之比例計算等語。惟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證明,僅主張應按任職期間之比例,依離職時之股票價格訂定違約金金額等語。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使上訴人在同意繼續任職一定期間之條件下,得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認購庫藏股票,上訴人認購庫藏股股票時,即已獲得所認股價與市價間所生差價之利益,此項差價之利益,乃兩造在原有之勞動契約以外另為約定,亦即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給付乃兩造勞動契約以外之給付,附有上訴人應繼續任職一段期間之條件。是系爭合約A案第3條明訂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屆滿前繼續任職,應賠償被上訴人認購股票入上訴人集保帳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股數之金額,亦即約定當上訴人未能滿足繼續任職至期滿之條件時,即無從獲得依勞動契約以外之庫藏股股票差價利益,應將該股票差價之利益賠償返還被上訴人,衡諸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約定,尚屬合理。準此,上訴人於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僅係返還其依約不能獲得之庫藏股股價差額之利益,並不因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而受有何固有財產之不利益,亦未因此加重上訴人任何責任或使上訴人受有何重大之不利益,是系爭價差賠償之約定並無不法,應屬合理。而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既已各自衡量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揆諸前引見解,實難謂系爭合約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所為違約金過高之主張,亦無從採信。
⑵上訴人又抗辯應依其任職期間之長短,並依離職當日之
股票收盤價格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繼續留任之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期間並非甚長,如員工得依任職期間與約定期間之比例取得勞動契約應得薪資報酬以外之股票價差利益,而得任意離職他任,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合約「長期留才」之目的。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有履約之真意,其後欲於約定期間屆至前自請離職,對於違約之後果,應已考量在內,尚無從一方面不履行久任之義務,一方面復主張依比例取得認購庫藏股股票之價差利益。而有關違約離職時之賠償金額計算標準,若依離職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計算,則將容任違約之一方,任擇違約離職以計算違約金之時點,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應依離職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格,按上訴人未履行之任職期間所占系爭合約約定之任職期間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亦非可採。另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是否短付加班費,與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而拒絕依約履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價差利益實乃被上訴人短付之加班費,系爭合約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約定之期日屆至前離職,應賠償上訴人所認購之庫藏股股票入上訴人集保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之金額,上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未過高。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認購股票價差96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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