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三通吊車行」之負責人,其在廠區內飼有2隻黑犬,用以確保吊車廠區之安全,避免不明人士入侵,惟對於其他進入廠區之外來犬隻亦一同餵食。適有告訴人乙○○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清晨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而被告所飼養之2隻黑犬正與毛色分別為白色、黃色等共計4至5隻其他犬隻一同追逐、嬉戲,急速自吊車廠區內衝出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林明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早上4、5點已出門前往臺東。伊在三通吊車行內只有養2隻黑狗,但不會去追經過的路人;隔壁也有養狗,大家的狗都沒有關,跑來跑去;伊僱用的工人約有二十多位,工人會將吃不完的便當拿去餵其他狗,但伊只有餵養上開2隻黑狗。伊養的黑狗會聽伊的話,至於其他狗不會聽伊的話。本件不能因告訴人乙○○在伊所經營的車行大門門前跌倒,就認為是伊所飼養的黑狗追逐所致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狗從三通吊車行大門口衝出來,追伊的狗約4、5隻,有白色、黑色,伊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對狗照相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經過三通吊車行之前,沒有看到狗,是經過吊車行門口時,狗就從伊右手邊的吊車行大門衝出來,伊沒有往左邊看;狗衝出來時,伊有用眼角餘光往右看一下那些狗,沒有很認真地看,後來有一隻狗跑到伊腳踏車前面,有的在伊後面,伊不記得跑到前面及後面的狗的顏色分別為何,只知道是從三通吊車行大門衝出來,印象中有黑色、白色的狗,約有4、5隻。從狗衝出來到伊跌倒,約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伊沒有辦法認定追伊的狗是那一隻,也沒有注意狗有沒有帶項圈。伊報警後,警察約經10分鐘後到場,伊在等待警察時,沒有注意看狗,因為狗離伊很遠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追逐之犬隻,故案發當時參與追逐告訴人之狗隻,是否包括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已無從認定。又告訴人既不知警方到場後有無對狗隻拍照,且於報警後,即未再去注意狗隻,則卷附之犬隻照片僅能證明警方到場時,前揭吊車行廠區內有狗3隻,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酌以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早上出去運動時,看到一個人坐在柱子旁,對方說被狗追,但伊走過去時,沒有看到狗。在案發前,被告只有養2隻黑狗;吊車行附近有很多野狗,有白色、黃色、黑色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林明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同事說過,該路段常發生狗追逐路人,不過那邊也有其他人養狗,所以不知道是誰養的狗發生事情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8至19頁)。案發地點周圍既有他人飼養狗隻,又常發生不明犬隻追逐路人之情事,故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所飼養之黑犬追逐致跌倒成傷,已非無疑。至證人林明義於偵查中雖復證稱:被告坦承有養黑色及黃色的狗,也有坦承追逐告訴人的狗是他養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僅供承有飼養2隻黑犬,並否認追逐告訴人之犬隻為其所飼養,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證人林明義上開所述,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遑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言及遭黃色狗追逐,故被告有無飼養黃色犬隻,亦與本案無關。
(二)按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且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與「飼主」(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人)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侵害而居保證人地位之義務。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吊車行,座落道路旁邊,面積具有一定之規模,蓋有廠區與被告住家,並築有圍牆,面臨道路之圍牆有一進出口,供重型機械及大型車經常性出入,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10月1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46至49頁)。被告因經營業務之所需,就上開吊車行廠區為開放性出入口之設計,使周遭非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因而得以進出該廠區,已難僅據此即責令被告就所有非其所飼養之犬隻,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以剩餘便當私自餵養鄰近犬隻,應屬員工之私人行為且與執行業務無關,難認被告有何監督、控管之權限,自不能將他人行為率而歸責於被告。況此種為避免食物浪費而單純餵養流浪犬之行為,乃為個人節儉惜物之習性,並非義務,也不因此而負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飼主照顧義務,更無從僅以此即認餵養人對被餵養之犬隻,已取得所有權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以,本件就被告所飼養前揭
2隻黑色犬以外之犬隻,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均聽從被告之指令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難認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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