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王龍勝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龍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上午6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之值勤地點非港埠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而是在50公尺外之中興路16至18號前方,且伊早已在港埠路內側車道與中興路口中央等待左轉,因港埠路為12線道,故無法自直行車道轉入中興路,舉發員警更無法在50公尺以外分辨直行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行駛車輛,又本件至今尚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車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1年6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6月2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6577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五、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逸維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
101年6月2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區○○路與仁美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攔查違規或可疑車輛。當天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港埠路二段欲左轉中興路,當時港埠路二段左轉車道上停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等待,異議人是從左轉道旁之線車道超過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停在中心線等待左轉。伊站立之值勤位置不會受到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墩影響視線,因為橋墩不是很大,且角度亦不會影響伊判斷車輛是從何車道左轉。又該路段高架橋墩上雖設有監視錄影器,然因架設角度是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拍攝,故無法攝錄異議人之違規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當庭庭呈現場照片、載明異議人行駛路徑及證人執行路檢位置之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證人對當時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明確,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又證人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另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情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則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二)異議人雖質疑依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無法分辨直行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行駛車輛,然觀諸卷附證人王逸維所提出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異議人亦不否認其因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迴轉,未停在該車後面依序左轉,而係超越該車駛至路口中心線等待左轉一情(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第24頁),足見異議人對於如何駕車左轉之違規經過,並無任何疑義,則異議人辯稱員警無法判別本案違規經過云云,自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而依異議人前揭所辯,本案之爭點應在於,異議人駕車欲左轉,但未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車道,而係直接駛至道路中央等待左轉,是否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車」,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多車道之路口,行車流量甚大,若左轉車輛不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容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準此,本案異議人行駛於港埠路之直行車道上欲左轉,即應在尚未駛抵港埠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專用道,自不得貪圖方便,逕自超越內側車道車輛後,再直駛至道路路口中央停等,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在多車道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甚明,是異議人一再以其有於路口中央等停等語置辯,顯然有所誤解,尚難採信。
(四)至本件雖已無留存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是以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雖無留存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準此,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