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馬偉涵 律師被上訴人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貴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桃園龍顯臨時D/S變電所基礎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由其派駐工地之負責人 曾錦田 (下稱曾錦田)出面,與伊約定由伊以所有00-000及000-00兩部營業曳引車及人員承運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運作業,費用依項目水泥塊每台新臺幣(下同)6,500元、回填土每台5,000元計算,而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進行清運工作,費用共125萬元,伊於96年5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亦經曾錦田核對無誤並蓋章確認,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費用。又伊僅提供勞力及機器,所派兩名人員係遵照曾錦田之指示操作曳引車完成載送水泥塊及回填土之工作,並無獨立作業之權能,兩造間契約屬僱傭契約或類似僱傭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依法亦應負給付契約報酬義務。又倘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惟伊已依曾錦田指示完成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送作業,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為僱用勞工、機具,拆除、運送水泥塊及回填土等拆除清理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上開勞務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所得利益。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緣起於訴外人 鄧政宏 (下稱鄧政宏)積欠伊諸多款項,雙方遂協議於伊標得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後,由鄧政宏施作該工程並負擔相關支出,工程款355,691元則由伊受領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惟伊從未授權鄧政宏再行分包或複委任訴外人曾錦田或 洪世斌 處理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任何事務,鄧政宏是否與曾錦田等人另行簽訂僱傭或委任契約與伊無涉。又曾錦田並未受伊委任,卻以系爭工程之常駐工地負責人自居,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顯係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伊為給付。又如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關於運送之過程及機具之提供等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運送契約,其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使用車號00-00及00-000二車運載本件土方等物,縱上訴人有使用上開二車輛履行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派車日期、車數,與曾錦田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內容顯不相符,況依請款單之報價,每車次價格為6,500元,請款單中被上訴人請求60輛車次之運費應為39萬元,或依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出車70輛車次,費用應為455,000元,惟被上訴人竟請求伊給付12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之「龍顯臨時D/S變電所基礎拆除工程」,由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得標,底價
90萬元、得標金額355,691元,系爭工程於96年4月9日開工、同年月5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後已將355,691元工程款核撥予上訴人。
(二)系爭工程標單、契約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等相關文件上蓋印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上訴人公司之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
(三)訴外人曾錦田曾洽請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所有之00-000及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系爭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
(四)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指派訴外人 徐文祥 及 林子翔 駕駛車號00-000及000-00營業曳引車為水泥塊清運及運載回填土方。
(五)曾錦田於96年4月13日至96年5月29日期間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徐文祥、林子翔亦於96年4月13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附原審卷㈠第63、64頁)。
(六)曾錦田、林子翔均列名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96年4月9日蓋有上訴人公司暨負責人印章,致台電新桃供電營運處之工程開工報告表,載有:「茲委派曾錦田為本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之內容(原審卷㈡第6頁、卷㈠第65頁)。
(七)曾錦田就系爭工程所生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疑義,曾於96年9月20日以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出陳述意見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原審卷㈠第66、87-92頁)。
(八)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向曾錦田提出總額125萬元之請款單,經曾錦田蓋用其所刻印標示「笙源營造有限公司龍潭龍顯工地負責人」字樣之圓戳日期章(板橋地院卷第6-9頁)。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標得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6年4月9日開工,同年5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於驗收後已將355,691元工程款核撥予上訴人。曾錦田於96年4月13日至96年5月29日期間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派遣之人員徐文祥、林子翔亦於96年4月13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曾錦田、林子翔列名於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曾錦田就系爭工程洽請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所有之00-000及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系爭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被上訴人則派遺徐文祥及林子翔駕駛車號00-000及000-00營業曳引車執行水泥塊清運及運載回填土方,而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已於96年5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已驗收並將355,691元工程款核撥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曾錦田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曾錦田曾與其訂約,委請伊提供人員二名及兩部營業曳引車,供其執行系爭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運作業,報酬依水泥塊每台(車)6,500元、回填土每台(車)5,000元計算,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與訴外人鄧政宏協議,由鄧政宏負責施作伊標得之系爭工程及負擔相關費用支出,工程款355,691元則由伊受領以清償鄧政宏積欠伊之債務,伊從未授權鄧政宏再行分包或複委任曾錦田或洪世斌處理事務,曾錦田未受委任,以工地負責人自居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顯係無權代理,伊不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各情核與證人曾錦田證稱:伊是受僱笙源公司,笙源公司委任伊擔任工地負責人,為伊加勞健保,工地施作之工作內容為拆除變電所結構,清除機座、接地線、高壓塔型電桿,機座挖掉清除以後再回填,現場由伊全權負責,伊有請被上訴人載運水泥塊及回填土,二者載運價格有差一點,水泥塊載出去還要處理不能亂丟,所以費用較高。笙源公司整個授權伊處理,聯繫或接洽協力廠商為伊職權範圍,嗣系爭工程遭環保局函查廢棄物清理事宜,上訴人公司的小姐找伊處理,伊尚以上訴人工地主任名義向環保局提出陳述意見書等語(原審卷㈠第56-58頁)、證人 盧勇仁 (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給付租金事件證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曾錦田,開工報告表上有記載工地主任,履約過程沒聽過鄧政宏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曾錦田所提之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採購承攬契約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提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安教育訓練人員名冊、工程開工報告表、施工人員名冊等件記載相合(原審卷㈠第63-66、87頁、卷㈡第6、9、1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此徵諸: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除自任投保單位以曾錦田為被保險人加保勞工保險外,復以曾錦田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向台電公司陳報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勞工保險乃受僱勞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所參加之保險,各投保單位(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10條所明定,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公司、行號)間具僱傭關係乃屬常情;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之事,於接獲曾錦田以上訴人工地主任名義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覆函上訴人表示其於96年9月2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曾錦田以上訴人工地主任署名陳述)尚屬合理(原審卷㈠第66頁參照),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則曾錦田如未經上訴人授權擔任系爭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工程履約事宜,則上訴人焉有任令無關第三人以己工地主任名義行文表示意見,而未加爭執之理;⑶證人洪世斌證稱:當時是曾先生(真實姓名已忘記)來委託代辦向台電桃竹苗辦事處投標承作變電所拆除工程,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投標當時所需上訴人公司的證照、無欠稅證明、無退票證明、印章等均是上訴人公司的人交付的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25反頁),而公司稅籍號碼、支票帳號非他人所得知悉,公司證照、無欠稅證明、無退票證明等亦非他人可得領取提出,如上訴人無委請曾錦田處理系爭工程承攬及履約事宜,豈有交付公司證照及證明文件與無干第三人之可能;⑷又投標攬作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事既為上訴人自陳屬實,則上訴人如無人員、清運車輛,顯無從依約履行等情益明。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先則於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曾錦田為工地負責人、並以曾錦田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將之列施工人員名冊接受業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錦田,繼之就曾錦田以其工地主任之名委請被上訴人提供人力車輛以施作系爭工程、請款等行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收取工程款項亦無爭執、異議,是其依前揭規定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負責人曾錦田代理上訴人委請伊提供人員及營業曳引車執行系爭工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運作業,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應依約按水泥塊每車6,500元、回填土每車5,000元計付報酬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未委任曾錦田處理事務,其以工地負責人自居與被上訴人訂約係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拘束效力云云,核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就此另提出扣款明細、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承修工作單、票據、汽車合約買賣、工程契約相關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昕皇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電公司96年10月17日函、買賣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86-117頁),辯稱伊係委請鄧政宏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事後亦將系爭工程款交付鄧政宏,並未授權曾錦田處理事務。且系爭工程簽約及與昕皇工程有限公司間買賣土方契約等相關文件蓋用之印文,非伊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系爭工程契約中記載地址則為訴外人昕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可合理懷疑本件是曾錦田或 洪世彬 與昕皇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勾結偽刻印文、施工、驗收云云,惟查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同一事件非不得同時存立數債權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伊委請鄧政宏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乙事縱屬實情,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未委任曾錦田處理工程履約事務(實則上訴人縱未委任曾錦田處理工程事務,亦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又公司法人所為法律行為,相關文件是否蓋印公司辦理登記事宜時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文及以公司地址為聯絡處所,法無明文限制,本件上訴人就其有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並取得台電公司核付之工程款等事既無爭執,尚難僅執契約上印文及所記載之地址,非公司辦理登記時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及營業處所,逕認該法律行為違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相關件證,均不足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辯稱各語並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關於運送之過程及機具之提供等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運送契約,是上訴人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有名契約),未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由其工地主任代理與被上訴人締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該公司所有之00-000及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人員依上訴人之指示載運系爭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等情,已如前述,而審諸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徐文祥及林子翔於合約期間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身分提供勞務,加保勞工保險,依曾錦田指揮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00-000及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處理工程水泥塊及回填土清運事項,被上訴人就其派遣之人員及其所有車輛,已無從自行獨立裁量處理,有別於承攬契約或運送契約,為一綜合人員僱傭與車輛使用性質之無名契約,是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關係衍生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應為15年。從而,兩造於96年間締訂契約,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之99年11月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取。
六、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定提供人員及車牌號碼00-000及000-00兩部營業曳引車承運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運作業,水泥塊每台6,500元、回填土每台5,000元計算,伊自9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進行清運工作,費用共125萬元,固提出請款單為憑,而證人曾錦田亦稱請款單經其核對沒有問題云云(原審卷㈠第57頁),惟查:
(一)水泥塊清運工作部分:
1、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6日止、同年5月11日以後,並無清運水泥塊工作之施作一節,有台電公司所提施工日報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22頁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顯無以營業曳引車承運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水泥塊之事實,是證人曾錦田稱請款單經其核對無誤云云,核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期間,其公司人車有為上訴人清運系爭工程水泥塊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清運水泥塊工作之報酬,核屬無據。
2、又系爭工程96年5月7日清運水泥塊300立方公尺、96年5月8日清運水泥塊600立方公尺、96年5月9日清運水泥塊900立方公尺、96年5月10日清運水泥塊1200立方公尺一節,有台電公司所提施工日報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7、18頁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每車6,500元計付各日依序為2車、3車、2車、2車之工作報酬,共計58,500元〔計算式:(2+3+2+2)×6,500元=58,500元〕核屬可採。上訴人就此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使用車號00-00及OQ-080二車運載本件工程土方,拒絕付款,尚嫌乏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日清運系爭工程水泥塊乙事,既經台電公司所提之施工日報表記載明確,足資證明,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向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函詢,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施工載運水泥塊之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回填土載運工作部分:
1、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0日止、同年5月12日及13日、同年5月16日以後,並無回填土載運工作之施作一節,有台電公司所提施工日報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22頁參照),是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顯無以營業曳引車載運回填土至系爭工程工地之事,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清運水泥塊工作之報酬,核屬無據(理由同事實理由欄六
(一)1所載)。
2、又系爭工程96年5月11日載運回填土400立方公尺、96年5月14日載運回填土800立方公尺、96年5月15日載運回填土1200立方公尺一節,有台電公司所提施工日報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16頁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每車5,000元計付各日依為6車、7車、6車之工作報酬,共計95,000元〔計算式:(6+7+6)×5,000元=95,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使用車號00-00及00-000二車運載本件土方,拒絕付款,尚嫌乏據。
(三)據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提供人車清運水泥塊、回填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於153,500元〔計算式:58,500元+95,000元=15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1,096,500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清運水泥塊、回填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5萬元本息,於153,5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