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總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義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88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8403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於101年5月10日將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95年11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於10
1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萬2815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5588元,及其中81萬1038元部分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頁),既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8年2月12日邀同訴外人賴 陳雅惠賴忠政賴美如
及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賴義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12日起至89年2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5按月計付,89年2月再以增補借據約定將借款期間寬延至90年2月12日止,利息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按月計付(目前合計為百分之8.965),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88年6月2日邀同 賴陳雅惠 、賴忠政、賴義鈞及賴美
如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賴陳雅惠、賴忠政、賴義鈞及賴美如就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之一切債務,以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負擔,願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㈢被告另以賴陳雅惠、賴忠政、賴義鈞及賴美如為連帶保證人
,於8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80萬元(下稱系爭380萬元借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9日起至91年2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2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按月計付(目前合計為百分之9.84),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分別自89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上開㈠、㈢之款項,依系爭380萬元借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予返還,賴陳雅惠、賴忠政、賴義鈞及賴美如亦應為此負連帶清償之責。雖原告業已取得對連帶保證人賴陳雅惠、賴忠政、賴義鈞及賴美如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9年度促字第44052號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對賴陳雅惠之財產強制執行(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29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僅獲償892萬0649萬元,經抵充前開㈠、㈢所示借款自89年4月29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及系爭380萬元借款之本金後,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1082萬2815元(本金1000萬元+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82萬2815元),系爭380萬元借款部分亦積欠104萬5588元(本金81萬1038元+91年1月4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23萬4550元),除應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自100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回溯5年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0日受償上開款項之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㈤為此,爰依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萬2815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5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3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5588元,及其中81萬1038元部分自9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未有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兩
造既已將借款期間寬延至90年2月12日,被告即直至90年2月13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89年4月29日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自有違誤。
㈡原告既為銀行,放貸金錢予他人即為其所經營之事業,亦屬
其所提供之商品,故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應屬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原告對於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縱認本件未符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仍得拒絕清償。又縱未能拒絕清償,兩造就系爭1000萬元與38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增補借據、系爭380萬元借款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分配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板橋地院89年度促字第44052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尚餘1082萬2815元;就系爭380萬元借款部分尚餘104萬558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0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回溯5年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0日受償上開款項之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0萬元借款自89年4月29日起
至90年2月12日止之利息?㈡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本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0萬元借款自89年4月29日起
至90年2月12日止之利息?被告辯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約定之期限既展延至90年2月12日,且無分期償還之約定,自無從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自90年2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查,被告於88年2月12日出具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借據時,雖未為按月攤還本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經借據第3條第2項約明「利息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5按月計付,如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見本院卷第84頁),故於90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利息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4月29日起至90年2月12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僅應負擔自90年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放貸金錢予他人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既屬其所提供商品之代價,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經查: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本件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按期支付利息,此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與前所述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及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則為電信服務業提供電信服務之電話費,與保全業務提供保全服務之服務報酬,與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根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既為債務不履行時之給付,顯非原告貸與金錢所獲取之利益,更與前所述之代價相異,仍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已罹於該
2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自89年4月29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89年5月9日起亦未按月攤還系爭380萬元借款之本息,前已敘及,是原告依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借據而行使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實為遲延利息),惟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逾5年部分即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就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與利息、違約金聲請桃園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880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查明(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桃園地院收狀戳、第22頁至第23頁支付命令、第3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8日回溯5年即自95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第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000萬元借款借據第4條約定「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系爭380萬元借款借據第5條亦明文「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既有各該借據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所據。雖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0年12月30日與91年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未逾15年,自均為法所許。
⒋綜此,就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就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部分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8日回溯5年即自95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2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就系爭380萬元借款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本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被告抗辯相較於中央銀行92年6月27日調降重貼現率、擔保放款融通及短期融通利率各百分之0.25,分別由週年利率百分之1.625、2.1及3.875調整為百分之1.375、1.75及3.625,兩造間就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息各為百分之8.965及9.84,實屬過高;又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即高達818萬495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之892萬0649元於償還該利息及違約金後,僅得償還部分本金,顯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
經查: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之借據所示,兩造就利息部分既合意約定分別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目前合計為百分之8.965)、百分之2按月計付(目前合計為百分之9.84)(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上開規定,兩造自受之拘束,法院亦應加以尊重。況原告貸與金錢當時金融市場之利率水準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原告於較高利率水準下貸與被告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其資金成本自應以當時之金融市場利率衡量,原告當時預期之利益亦與在現行利率水準下之借貸不同。是縱使銀行之放款利率下降,亦非謂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隨之減少。被告此項抗辯自不可取。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較高利率水準之時期貸與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與現行利率水準所為之借貸不同,既如前述,則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違約情節,原告以前揭利息約定之週年利率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965及0.984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之週年利率則為1.793及
1.968,堪稱允當,要無過高可言。至原告請求自90年12月30日、91年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乃因兩造間並無抵充順序之約定,而原告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致(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被告執強制執行所得僅抵充部分本金之詞抗辯違約金過高,自仍不可取。
⒊基上,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系爭100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之利
息與違約金數額,依私法自治原則,即均應受此拘束。況被告就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且顯失公平等節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辯稱該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過高,均應予酌減云云,即俱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82萬2815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3計算之違約金;就系爭38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588元,及其中81萬1038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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