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82號)及函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及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及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2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馮鴛淑 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在高雄市○○路某間加油站之女用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內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9月26日,同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⑴於94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及斜口吸管1支等物。⑵於94年10月2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辦公室內,員警經甲○○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4年
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4年10月23日經被告同意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及斜口吸管1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於94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及斜口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