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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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基隆市仁愛區獅球37巷11弄26號1樓」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認定祥通順公司之資查已收足」應更正為「認定祥通順公司之資產已收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甲○○為祥通順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應更正為「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甲○○出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祥通順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由『林先生』委由不知情之 高素梅 製作以甲○○為股東之之喬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之相關文書後,先於90年2月18日」應更正為「由『林先生』委由不知情之高素梅製作以甲○○為股東之喬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之相關文書後,於90年2月21日」;「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甲○○為喬典公司之股東」應更正為「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甲○○為出資15萬元之喬典公司股東」;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祥順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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