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臺」及「金玉山小瑪莉」各壹臺(均含IC板)及賭資共計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集鹿大橋旁,乙○所經營之「金玫瑰檳榔攤」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臺」與「金玉山小瑪莉」各一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並自斯時起以上開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上開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法均為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投幣口內,機臺即顯示十分,一分可押注一格,最多一次押注十分,押中或糊牌時分數即照押中或糊牌種類之賠率增加,未押中時分數則被扣除。待賭客玩畢,則按押退幣鈕,機臺即按照分數退出現金硬幣,機臺內之彩金如不足兌付,則由乙○補足。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適甲○○正以上揭所述之方式在上址與「麻將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臺」及「金玉山小瑪莉」各一臺(均含IC板保管)與賭資二千一百八十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內容涉及其餘被告部分,亦足以分別作為認定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現場查獲照片四幀(見警卷內)。
㈣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臺」及「金玉山小瑪莉」各一臺(均含IC板)與賭資二千一百八十元。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乙○以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對賭,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被查獲止,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係以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方法,用以犯共同連續普通賭博罪,該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㈡檢察官固認被告乙○關於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本件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承認之事實,被告乙○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獲利均分,而非提供場所向賭客抽頭牟利,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
㈢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㈣爰審酌:⑴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乙○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引誘他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查獲數量僅二臺,尚非過鉅;⑶被告甲○○均正值青春年華,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⑷惟被告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臺」與「金玉山小瑪莉」
各一臺(均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二千一百八十元,則均自上揭二機臺內取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等如不服本件判決,各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