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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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八、六六、六七、一二七、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為民國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南投縣(以下不引縣)第十五屆名間鄉長候選人 謝朝輝 之支持者,戊○○為名間鄉大庄村第六鄰鄰長。丙○○、乙○○為使謝朝輝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乙○○位於○○鄉○○村○○路一四二之十二號住處,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乙○○(其中三千五百元經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退還丙○○,並未用以賄選),以作為投票行賄之資金,請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起至同年月三日投票日投票結束止,向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買票,乙○○並向丙○○表示:如自己忙,會請他人幫助處理等語。乙○○承續前述其與丙○○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名間鄉大庄公墓附近,交付三萬六千五百元予戊○○,並以其中之三千五百元向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戊○○交付賄賂,請戊○○及住戶內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戊○○明知該三千五百元係乙○○行賄之金錢,竟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就其餘三萬三千元部分(其中六千元,事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經戊○○退還乙○○,再經乙○○退還丙○○,並未用以賄選),戊○○另與乙○○、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資金,推由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某時起,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名間鄉大庄村第六鄰內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其等於該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戊○○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即基於前述與乙○○、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 趙國銓黃金然沈東文黃和順陳林 梅、 盧慶崙黃添壽黃永芳黃陳絲 (以上之人均因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免除其刑,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丁○○、己○○(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黃晉瓊 (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等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請該等選舉人及住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前述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趙國銓、黃金然、沈東文、黃和順、 陳林梅 、盧慶崙、黃添壽、黃永芳、黃陳絲、甲○○○、丁○○、己○○、黃晉瓊等人均明知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竟仍予以收受,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九時許,○○○鄉○○村○○路一○六之五號查獲戊○○,並在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另有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現金,總計之金額為六萬六千五百元),再循線查獲乙○○、丙○○及甲○○○等人。丙○○、乙○○、戊○○、甲○○○、丁○○、己○○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趙國銓、黃金然、沈東文、黃和順、陳林梅、盧慶崙、黃添壽、黃永芳、黃陳絲等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趙國銓等收受賄賂之人,並於偵查中分別交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趙國銓、黃金然、沈東文、黃和順、陳林梅、盧慶崙、黃添壽、黃永芳、黃陳絲、甲○○○、丁○○、己○○等人於接受南投分局或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詢問(以下簡稱為警詢或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另趙國銓等人關於自己收受本件賄款之陳述均係親身經歷之事,且於偵查中均為同案被告,該等陳述具有使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於作成前揭警詢或調詢所為之陳述,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至於證人趙國銓、黃金然、沈東文、黃和順、陳林梅、盧慶崙、黃添壽、黃永芳、黃陳絲、甲○○○、丁○○、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戊○○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四萬元交給被告乙○○,以作為投票行賄之資金,請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起至同年月三日投票日投票結束止,向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既遂犯行,並辯稱:伊拿錢給乙○○時,有說對手可能要以一票一、二千元之代價買票,以一票五百元買票可能無效,所以有請乙○○暫時不要將錢發出,觀察之後再說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為使名間鄉長候選人謝朝輝能順利當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乙○○位於○○鄉○○村○○路一四二之十二號住處,由被告丙○○交付四萬元予被告乙○○(其中三千五百元經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退還被告丙○○),以作為投票行賄之資金,並請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起至同年月三日投票日投票結束止,向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買票,被告乙○○並表示:如自己忙,會請他人幫助處理等語。其後被告乙○○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名間鄉大庄公墓附近,交付三萬六千五百元予被告戊○○,並以其中之三千五百元向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戊○○交付賄賂,請被告戊○○及住戶內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於該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被告戊○○即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就其餘三萬三千元部分(其中六千元,事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經被告戊○○退還被告乙○○,再經被告乙○○退還被告丙○○),則推由被告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名間鄉大庄村第六鄰內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其等投票予謝朝輝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戊○○於偵查、本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甚詳,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即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具有名間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趙國銓、黃金然、沈東文、黃和順、陳林梅、盧慶崙、黃添壽、黃永芳、黃陳絲、甲○○○、丁○○、己○○、黃晉瓊等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請該等選舉人及住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前揭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趙國銓等人即分別予以收受該賄款,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謝朝輝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趙國銓、黃金然、沈東文、黃和順、陳林梅、盧慶崙、黃添壽、黃永芳、黃陳絲、甲○○○、丁○○、己○○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之證述相符,亦堪採信為真實。
(三)此外,復有在被告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暨證人趙國銓等人所交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賄款扣案足資佐證。
(四)雖被告丙○○以前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戊○○之買票行為違背被告丙○○之囑咐,並非在被告丙○○犯意聯絡之內,被告丙○○所為,僅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以證人身份證稱:乙○○拿錢給伊時,有說暫時不要發,等候指示再發錢,但是伊回家之後,怕把錢弄丟掉,所以就把這些錢發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被告乙○○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拿三萬六千五百元給戊○○時,有告訴戊○○暫時不要發出,伊說請選舉投票日再動作,一切等候丙○○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惟查: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叫乙○○把錢拿去買
票,一票五百元,乙○○沒買完的錢就拿來還給伊;伊只跟乙○○說將錢處理一下,意思就是隨便乙○○怎麼買都可以,請選民投給謝朝輝;伊叫乙○○從十二月一日晚上開始買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則依此被告丙○○之供詞,顯然其並無叫被告乙○○暫時不要將買票之賄款發下去,亦無要先觀察謝朝輝之競選對手買票之情形之後再作決定之情事。其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丙○○復未提出上開辯解,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辯護主張(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是以,本案從偵查起迄至移審時為止,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曾提出上開對被告丙○○重要之有利辯解或辯護主張。被告丙○○上開辯解,明顯與其之前於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內容不符。
⒉被告戊○○從偵查起至移審時為止,亦始終未曾提及被告
乙○○曾叫其暫時不要將買票之賄款發下去此一事實,復未述及因其怕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遺失,才未經被告乙○○或丙○○指示而私自逕行向選民買票此等情節。況且被告戊○○前揭所稱私自逕行發放賄款之理由,亦顯違背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⒊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同
年月二十八日調詢時,均未提及被告丙○○向其表示:暫時不要將買票之賄款發下去此一事實;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才供稱:伊在十二月二日傍晚請戊○○先不要動作,一切等候丙○○指示云云。惟被告乙○○此一說詞,與被告丙○○、戊○○於偵查中之說法完全不符。
⒋綜言之,被告丙○○上開於本院之辯詞及證人乙○○、戊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臨訟所編造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增訂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且已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二)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丙○○、乙○○對於向趙國銓等人為投票行賄及被告丙○○對於向被告戊○○為投票行賄等犯行,雖並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其等皆係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另被告丙○○與戊○○彼此亦無直接之聯絡,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三)被告丙○○、乙○○間,對於向被告戊○○為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丙○○、乙○○及戊○○間,對於向趙國銓、黃金然、沈東文、黃和順、陳林梅、盧慶崙、黃添壽、黃永芳、黃陳絲、甲○○○、丁○○、己○○、黃晉瓊等人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被告丙○○、乙○○、戊○○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及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投票行賄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戊○○:⑴素行皆尚佳,被告乙○○、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被告丙○○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即未再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等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反以違法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⑶賄選之金額,行賄之對象、人數,暨各別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⑷被告乙○○、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否認投票行賄既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丙○○等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
(八)被告乙○○、戊○○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其等並非習於作姦犯科之人,本性應屬善良,其等因缺乏正確之民主觀念,被傳統不良之選舉風氣所困,未經深思熟慮,因而觸犯刑事法律,但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有關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要旨)。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戊○○等人用以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戊○○供述及證人趙國銓等人證述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收受之賄款,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同案被告甲○○○、丁○○、己○○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賄款,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俟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判決中,再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從被告戊○○身上查扣之其他現金,核與被告戊○○等人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姓名│地點(省略南投縣)│金額:││││││新臺幣│├──┼───────────┼────┼──────────────┼───┤│1│94年12月2日下午4-5時許│趙國銓○○○鄉○○村○○路106之5號│1500元│├──┼───────────┼────┼──────────────┼───┤│2│94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黃金然○○○鄉○○村○○路102之3號│2000元│├──┼───────────┼────┼──────────────┼───┤│3│94年12月2日晚上6-7時許│沈東文○○○鄉○○村○○路○○○號│1000元│├──┼───────────┼────┼──────────────┼───┤│4│94年12月2日晚上6-7時許│黃和順○○○鄉○○村○○路106之3號│1500元│├──┼───────────┼────┼──────────────┼───┤│5│94年12月2日晚上某時│陳林梅○○○鄉○○村○○路○○○號│2000元│├──┼───────────┼────┼──────────────┼───┤│6│94年12月2日晚上6-7時許│盧慶崙○○○鄉○○村○○路102之1號│500元│├──┼───────────┼────┼──────────────┼───┤│7│9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黃添壽│名間鄉某處│2000元│├──┼───────────┼────┼──────────────┼───┤│8│94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黃永芳○○○鄉○○村○○路○○○號│3000元│├──┼───────────┼────┼──────────────┼───┤│9│94年12月2日下午某時│黃陳絲○○○鄉○○村○○路102之2號│2000元│├──┼───────────┼────┼──────────────┼───┤│10│94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甲○○○○○○鄉○○村○○路○○○號之1│1500元│├──┼───────────┼────┼──────────────┼───┤│11│94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丁○○○○○鄉○○村○○路106之5號│2000元│├──┼───────────┼────┼──────────────┼───┤│12│94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己○○○○○鄉○○村○○路○○○號│1500元│├──┼───────────┼────┼──────────────┼───┤│13│94年12月2日晚上某時│黃晉瓊│名間鄉某處│1000元│└──┴───────────┴────┴──────────────┴───┘附表二:
編號金額(新臺幣)及說明
一、被告戊○○交付趙國銓之賄款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戊○○交付黃金然之賄款二千元。
三、被告戊○○交付沈東文之賄款一千元。
四、被告戊○○交付黃和順之賄款一千五百元。
五、被告戊○○交付陳林梅之賄款二千元。
六、被告戊○○交付盧慶崙之賄款五百元。
七、被告戊○○交付黃添壽之賄款二千元。
八、被告戊○○交付黃永芳之賄款三千元。
九、被告戊○○交付黃陳絲之賄款二千元。
十、被告戊○○交付黃晉瓊之賄款一千元(未扣案)。
十一、從被告戊○○身上查扣之賄款五千五百元(即尚未發
放之賄款;計算之方式為:總賄款三萬六千五百元,減已退還被告丙○○之六千元,減已發放之賄款二萬一千五百元,減被告戊○○本身所收受之賄款三千五百元)。
附表三:
編號金額(新臺幣)及說明
一、從被告戊○○身上查扣之賄款三千五百元(即被告戊○○本身所收受之賄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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