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6、94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陸拾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拾玖個(合計淨重捌點捌伍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陸拾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拾玖個(合計淨重捌點捌伍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由觀察勒戒處所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間,其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日新巷佳樂汽車旅館一○六室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前三、四日止,在南投縣○○鎮○○路之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員警前往上開佳樂汽車旅館一○六室臨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合計淨重陸拾點壹陸公克,分別屬丙○○及在場之乙○○所有)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二包,及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及暫供放置上開毒品之黑色包包一個,另在上址房內查獲丙○○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見理由三、㈢、⒉所述)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事實欄所示搶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陸拾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乘裝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袋貳拾玖個(合計淨重捌點捌伍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包包一只,雖供放置上開毒品所用,然被告丙○○否認屬其所有,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屬其所有,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另行起意,並與乙○○基於
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聯絡,自姓名年籍不詳者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南投縣○○鎮○○路日新巷佳樂汽車旅館一○六室臨檢時,有丙○○、乙○○、戊○○及甲○○等四人在場,而丙○○與乙○○見狀立即將其二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該處之廁所窗戶丟出窗外,適為警所發覺,經警會同丙○○在上址窗戶外之地上,查獲散落於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一包及放置上開毒品之黑色包包一個,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偵查中之自白核與現場證人戊○○及至現場查獲之警察人員 曾紹文 、 王福生 在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互符合,及證人乙○○在警詢時供稱:「我因甲○○接獲櫃檯說警方要來臨檢之電話,我看見丙○○要將海洛因丟棄,所以我將我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由丙○○一起從汽車旅館內廁所窗口丟棄」等語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一包七九‧五公克(含袋重)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均屬乙○○所有,伊並未與乙○○共同持有毒品,更無販賣之意圖。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含白粉三十一包(其中二十九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其中二十一包屬證人乙○○所有,餘十包屬被告丙○○所有,員警到場時臨檢時,乙○○將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海因二十一包交給丙○○一起從汽車旅館內廁所窗口丟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一百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證人即員警查獲毒品時在場之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丙○○聽聞見警前來臨檢時,即從床墊下面、抽屜等很多地方拿出來東西,並從廁所窗戶丟出去(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則從被告丙○○知悉員警前來臨檢時,主動棄置物品之行為,亦可印證證人乙○○證述扣案之白粉三十一包(其中二十九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僅二十一包係由其攜帶前往,其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十包則屬丙○○所有,堪以採信,被告丙○○所辯扣案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乙○○所有,不足憑採。
⒉扣案白粉三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其中經該
局標示HR(+)者二十七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七‧六三公克,空包裝重八‧一七公克;其中標示HR(+)S者二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五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公克);另二包白粉經鑑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一○‧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七七號鑑定通知附卷可參。本件查扣數量雖不少,惟如前所述,卷內得證明被告丙○○持有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僅三十一包中之十包,然對照被告丙○○上開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持有之數量,並無違常之處。至扣案之另二十一包白粉,係證人乙○○從台中購入後擬自行施用,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且卷內也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乙○○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二十一包毒品,是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述乙○○要伊將這一些毒品賣掉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因無其他佐證而可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憑據。⒊再本件縱認扣案之白粉三十一包(其中二十九包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如公訴意旨所認屬被告丙○○與證人乙○○共同持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有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需有販賣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該等主觀意圖,仍須由一定客觀事實以認定之。而前述毒品雖於被告丙○○、證人乙○○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查獲時,並未查獲諸如分裝工具(如電子秤)、分裝袋,或被告有與購買者聯繫之通聯記錄等資料,足以證明其等有販賣之意圖,如僅以查扣數量較大,而推定行為人必有販賣之意圖,顯非有據。是以被告丙○○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該部分,亦應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宣云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