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82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38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上午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近同市○○路口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並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甲○○之左前側車門,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手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28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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