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黃
33歲民乙○○
國民丙○○
國民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黃妮迪 )、乙○○、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黃妮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入境來臺居留」(聲請書誤繕為「同年一月五日」,應予更正),證據部份另依據被告甲○○○○○○(黃妮迪)、乙○○、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據。
二、核被告甲○○○○○○(黃妮迪)、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黃妮迪)、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因貪圖仲介費用,甲○○○○○○(黃妮迪)為圖來臺打工賺錢,由被告乙○○、丙○○二人前往印尼與被告甲○○○○○○(黃妮迪)辦理假結婚後,再由其等持該結婚證書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甲○○○○○○(黃妮迪)以依親名義之入境許可,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及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甲○○○○○○(黃妮迪)、乙○○、丙○○進而持該不實之公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黃妮迪)非我國籍人士,為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外國人」,是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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