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2相對人甲○○
樓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3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本院裁定書、提存書各一份,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