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聲請人已依法傳喚被告,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及開庭點名單附偵查卷可參(惟查卷內雖有前述之辦案進行單及開庭點名單證明聲請人已踐行傳喚被告之程序,惟並無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等證據,此雖為偵查實務卷宗之常態,惟本院認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之證明文件始為宜,附此敘明)。本院亦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再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堪認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於簡易處刑程序,仍得調查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為審酌,不受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拘束。查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 蕭鏡瑞 於桃園市公所訪查時答稱(略以):曾以手機跟被告甲○○說要接受徵兵調查,甲○○亦知道要接受徵兵體檢,惟因甲○○離家行蹤不明,亦無法以手機連絡,後曾請派出所員警協尋,找到後因派出所不能待太久,我到時甲○○已離開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訪查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兵役之犯意,此外,復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正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避免徵兵處理罪。爰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舉世皆然,被告為役齡男子,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離家多年音訊全無,對一己服役義務漠不關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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