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666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 梁智偉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0日上午1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QJ-567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巷口之「億得五金倉庫」,推由梁智偉在倉庫大門前把風,由甲○○踰越上開倉庫大門進入該倉庫(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倉庫鐵籠內之吊車掛勾1支(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得手再踰越該大門,將吊車掛勾搬運至其機車旁時,因係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會同警員到場查獲,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等規定足資參照。基於此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上述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
1、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93年偵字第20714號、94年撤緩字第89號卷證無訛。
2、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4年7月25日,始製作94年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署93年偵字第20714號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為同年7月29日)。而該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就以94年撤緩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同一事實起訴(聲請書之公告日期為94年5月27日)。亦即94年撤緩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係於94年11月15日才繫屬本院,但實際上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就先就同一事實為起訴。
3、況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雖於94年8月1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同年
8月2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予以揭示。惟被告於94年8月30日就因另案在押,且迄今仍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可佐,並經核閱94年撤緩字第89號卷無訛。亦即在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以前,被告就已在押而非行蹤不明,且因被告迄今仍在押,而難有見聞前揭大寮鄉公所之揭示公告的機會,自難認為上開公示送達已合法生效(參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52號裁定、92年台抗字152號裁定、89年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應同採此見解)。依卷內所附資料,上開處分書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為重新送達,本院自難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4、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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