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
甲○○男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敍述上訴理由,謂被告等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卷第七頁),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敍明被告等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因未經起訴,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一審檢察官乃遵該判決所示,對於被告等涉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再行偵辦,提起公訴,詎原判決竟謂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致原審二件判決認定歧異,豈能謂為適法。況本件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等對於勞工在距地面十三點六公尺處之五樓樓板棄倒污水作業時,……疏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工作之勞工配掛安全帶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他案卷第九頁)。其敍述被告等未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事實綦詳,此部分為前案起訴事實所未敍及(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六頁),足徵先後二件起訴事實未盡相同,應非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竟認定為同一案件,顯有與卷證資料不合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乙○○為旺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角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丙○○為該公司在台中縣○○鎮○○路○段之「新天地」建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乙○○、甲○○二人為圖減省費用,兼逃避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予雇主之責任,乃以發包承攬為名,將「新天地」建設工地內之瓷磚抹縫工程包予 卓萬足 施工,並受丙○○之監督,然該旺角公司及乙○○、甲○○、丙○○等人對於勞工在距地面十三點六公尺之五樓樓板棄倒污水作業時,預留門所堆疊之磚牆,磚與磚間疏未以水泥固結,並採平行疊置,致其強度不足,且疏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工作之勞工配掛安全帶。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卓萬足僱用 卓鑫萍 到工地從事磁磚抹縫工作,因污水桶置於該穩定度不佳之磚牆上,磚牆向北側傾倒,致在其上工作之卓鑫萍隨污水桶之滑落而墜落至地面,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就卓鑫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台中縣○○鎮○○路○段之「新天地」建設工程工地從事磁磚抹縫工作時,因污水桶置於五樓預留門所堆疊之未以水泥固結磚牆上,致在其上工作之卓鑫萍隨污水桶之滑落而墜落至地面,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以被告乙○○為旺角公司之董事長,甲○○為旺角公司之總經理,丙○○為該工地主任,認三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而以該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旺角公司就該瓷磚抹縫工程非屬雇主,被告三人於卓鑫萍之死亡事故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責,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判決諭知三人無罪,原審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即維持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本案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不惟被告同一,即其他之起訴內容,無論犯罪時間、處所、方法、犯罪態樣等均無何差異,係同一案件,應屬無疑。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被告等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亦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後一起訴,自當為免訴之判決。而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原審先後二件判決認定歧異,並不違法。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本件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等尚有疏未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工作之勞工配掛安全帶等事實,然此僅係擴張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之原因,非謂被告等有另一獨立之過失行為,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原判決之認定於法無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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