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徐文鴻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徐文明、 徐月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文鴻均為被繼承人 徐添財 (民國97年4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徐添財則遺有苗栗縣苗栗市○○段367、369、370、372、373、37
4、375、376、377、378、386、389、392、393、
395、396、397、398、399、405、1283、1285、1287、1289、1290、1291、1292、1300、1301之1、1301之2、1306、1316、1317、1321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起訴書誤載為「福麗段」,爰更正之)463、463之3、463之
15、463之19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持分詳卷)等遺產。詎徐文明明知徐文鴻不同意就前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僅欲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且明知其持有「徐文鴻」之印章係徐添財生前交付予徐文明保管,限代領徐文鴻信件專用,竟未經徐文鴻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日,冒用徐文鴻之名義,在被繼承人徐添財之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徐文鴻之姓名而偽造徐文鴻之署押1枚,並盜用徐文鴻上開印章而蓋印徐文鴻印文1枚,藉此偽造用以表示徐文鴻承認其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願負法律責任之私文書;復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10)申請人」欄右側之「(16)簽章」欄,盜用上開徐文鴻之印章而蓋印徐文鴻之印文1枚,藉此偽造用以表示徐文鴻同意委託徐文明代理其本人申請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文書;再接續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之土地標示部分,盜用徐文鴻之上開印章而盜蓋徐文鴻之印文共12枚,藉此偽造用以表示徐文鴻承認其所簽署登記清冊上之內容屬真實無訛之私文書,再由徐文明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前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徐文鴻同意並申請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登載前開土地基於繼承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文明、徐月珍、徐文鴻三人分別共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徐文鴻之權益。嗣經徐文鴻至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原案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鴻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8至30、8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他卷第34至36、8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證人徐月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3、89頁)、證人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劉靜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委託書、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他卷第13至23、41至64、68、69頁,調偵卷第5至18頁),及徐文明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刻有「徐文鴻」之木質印章1枚扣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卷證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上揭繼承系統表上偽造徐文鴻之署押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上揭所犯偽造署押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徐文鴻之印章蓋用於前揭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登記清冊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繼承系統表內盜蓋徐文鴻之印章,且偽造徐文鴻之署押,及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內盜蓋徐文鴻之印章,均係用以偽造該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偽造被繼承人徐添財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登記清冊後,持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㈣被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時,即
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文明僅為謀求遺產之
私利及登記之便宜,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往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除侵害告訴人權益,破壞長久以來之兄弟情誼外,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1、2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與告訴人有關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被繼承人徐添財之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徐文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是在被繼承人徐添財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私文書上所盜蓋「徐文鴻」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另偽造之被繼承人徐添財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私文書,雖係被告徐文明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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