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9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1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下同)中央路某馬路旁小巷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查扣無著)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9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4月8日7時5分許,陳政賢因另案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陳政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查扣無著)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7時許,陳政賢因另案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陳政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8日、103年4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103年4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F095)、103年5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F124)、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海洛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陳政賢於103年4月8日及103年4月30日,均係因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103毒偵725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1頁;103毒偵900卷第12至17頁背面、第25頁)附卷足憑,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於103年4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103年4月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104年4月8日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始查知犯罪,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自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如前所述主動向警坦承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順序)。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七、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