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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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產業道路旁,見 陳金刁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數日後,再與不知情之 蔣佳皇 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林溪堤防旁。 嗣經警 於104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並詢問蔣佳皇後,始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蔣佳皇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陳金刁之子 林世凱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蒐證照片6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份。
三、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①、②、④所示各罪經減刑後,與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又15日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記載,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為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則當日行竊時間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上午10時許竊取(警卷第2頁)之供述較為可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罪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是下午1時30分偷的云云,均無足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該機車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領回時無車牌),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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