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
吳麗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華、吳麗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麗華、吳麗玉為姊妹,兩人於民國104年10月
5日下午,前往 陳慧名 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旋轉木馬」服飾店,吳麗華在店內見價值新臺幣490元之灰白條紋洋裝1件甚為喜歡,但無力購買,竟與吳麗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
39、40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內,由吳麗華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自架上取下該洋裝丟向店外,吳麗玉則負責把風,並至店外撿拾吳麗華所丟出的洋裝,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灰白條紋洋裝1件,得手後離去。嗣陳慧名發現服飾減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麗華、吳麗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名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1張。
三、核被告吳麗華、吳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麗華、吳麗玉均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服飾,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衣服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已有他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