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富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富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富勝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晚間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頂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右側有 楊哲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不得在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而違規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內,致雷富勝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哲宇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撕裂傷(15公分)及左足大姆趾撕裂傷併感染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雷富勝主動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現場照片16張。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27日函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八)被告雷富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及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符合實務上向來所認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哲宇受有前揭傷害,且雖有和解之意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被告為主要過失、告訴人為次要過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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