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0、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兆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先後再犯本件之2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之前係臨時工,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4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