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燦輝 相對人 林錦照 關係人 林雅玲
林燦岳 林雅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錦照(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燦輝(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雅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燦輝之父即相對人林錦照因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林錦照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燦輝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林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是否記得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你有幾個小孩?」等節,雖可回答其名為林錦照,惟就年齡乙節,無法回答其實際年齡,又其可辨識在場陪同者為其子,並稱其有4個兒子、2個女兒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然相對人係有2子、2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以相對人上開關於子女人數之陳述,亦顯核與事實不符,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 郭名釗 醫師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意旨略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但左側偏癱。㈡心理衡鑑-行為觀察:目前林員幾乎整天臥床,生活自理均由他人協助,包括盥洗,大小便則是全日使用尿布,且林員在尿布髒或濕也不會有任何反應,都是固定時間更換尿布。飲食方面,林員大多由他人餵食,頂多可以拿小塊麵包吃。語言上,林員平常幾乎都沒有口語表達,僅能對一些生活需求的問題有點頭或搖頭反應,大部份時間也無法分辨早中晚。評估過程中,林員對問答或測驗嘗試幾乎都無法有回應,大多呆望著主試。但林員對於兒子的簡單問句是有點頭或搖頭回應,例如問"有沒有口渴"。CASI知能篩檢測驗,…。總得分0分,…,顯示林員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在所有向度的表現均差,且對測驗嘗試或問答幾乎均無任何回應。…。CDR臨床失智量表=4,落於深度失智水準,林員記憶、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均落在重度障礙。且林員目前大小便失禁,由他人餵食,幾乎整日臥床,推估達深度失智水準。二、精神狀態:林員意識清楚,注意力僅能短暫維持,外觀凌亂須仰賴他人協助,情感淡漠,情緒穩定,態度無法合作,言語表達能力明顯困難(僅能偶而短簡回答,大部分時間是不語,連基本需求如餓、渴的感覺都鮮少表達。在鑑定中能回答自己名字),眼睛能自行張開,偶能依指令動作(例如在鑑定中能依指令抬起右腳);計算能力(無法計算)、定向感(不認得時間、地點,但認得兒子)、判斷力(無法回答)、記憶力(無法登錄、回憶)都具明顯障礙。臥床、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林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進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主動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關於如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林員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理解及表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㈢社會性-社會互動性顯著減少。結論:林員為一血管性失智症病人,目前具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須仰賴他人處理基本生活功能及個人衛生,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處理己身事務。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性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該院
103年12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10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錦照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錦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燦輝為相對人林錦照之長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女林雅玲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配偶 林蔡阿魚 己歿,另相對人之次子林燦岳及次女林雅秀均同意由聲請人林燦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林雅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該2人之同意書1件附卷為憑。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3年10月30日103宜阿寶字第142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林錦照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照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照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雅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照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燦輝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照及由林雅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燦輝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林燦輝既任相對人林錦照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林錦照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雅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