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告 鄭陸隆
鄭惠竺 鄭煥章 鄭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陸隆、鄭惠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煥章、鄭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陸隆積欠原告債務,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鄭陸隆票據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鄭陸隆與其他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地目:
道,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鄭陸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對鄭陸隆之強制執行聲請有遭執行法院駁回之虞,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鄭陸隆對其餘被告鄭惠竺、鄭煥章、鄭素芬等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即被告公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0分之86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煥章、鄭素芬二人到庭皆表示不同意分割,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至被告鄭陸隆、鄭惠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鄭陸隆存在上揭票據債權,被告鄭陸隆與其他被告鄭惠竺、鄭煥章、鄭素芬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2月6日北院木102司 執慧 字第155996號函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鄭陸隆、鄭惠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鄭煥章、鄭素芬僅表示不同意分割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但對於原告對被告鄭陸隆有票據債權及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均未爭執(見本院卷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鄭陸隆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鄭陸隆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陸隆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鄭陸隆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附表之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等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附表財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鄭陸隆請求分割如附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100-│分割為被告4人分別共│││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0分之│有,權利範圍各2,280│││86)│分之43│││││├──┼───────────────┼──────────┤│2│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100-│分割為被告4人分別共│││0005地號(權利範圍:1,140分之│有,權利範圍各2,280│││86)│分之43│└──┴───────────────┴──────────┘